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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9048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7415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482  號
    訴願人  樊○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2 日 22 時 48 分許於本市○○區
○○街與華新街口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
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
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
定,以 113  年 3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騎乘 000-000  機車(按:應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誤
    植)之前有更換較便宜副廠排氣管,且更換後有去監理站驗車過戶,煩請調閱監
    理站過戶驗車當時照片及員警攔查當日使用之排氣管是否吻合;又員警於攔查當
    下欺騙訴願人說不開罰單,但要配合寫通報單請監理機關確認,然後實際不做確
    認直接由原處分機關開罰,這樣作法很難讓人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攔查勤務
    ,以目視方式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
    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察判定系爭車輛未有檢驗合格資訊,違規行為明確。至訴願
    人主張調閱監理站驗車時照片一節,惟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21157884 號公告所稱檢驗合格排氣管,係指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檢驗機構之排氣管,並非監理站車體檢驗。又訴願人陳稱
    員警欺騙民眾不開罰單云云,惟本府警察局僅係執行攔查,並將相關資料移由原
    處分機關進行確認後方予裁罰,是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
    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前條
    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1、2 類噪音管
    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
    ,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
    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
    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 4  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
    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到監理站辦理過戶驗車;又員警於攔查當下欺騙訴願人
    說不開罰單等語。惟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
    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
    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又按前開公告規定,訴願人所違反之義務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不以先
    命至指定場所檢驗車輛為裁罰要件。查系爭車輛於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
    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詢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統,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依法應即受罰。再據卷附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之「
    注意事項」欄位記載略以:「…5.本案將通報環保局,…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逕行裁處 3  千至 3  萬元罰鍰(無通知驗車)。」,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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