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393 號
訴願人 李○秋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2 日 7 時 1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本市
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公園行人清潔箱旁地面處,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裁處書記載未用專用垃圾袋丟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處,
但訴願人有將垃圾袋取回來,並未造成污染環境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即
逕自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至訴願人主張垃圾丟出又撿回一節,惟縱訴願人將垃
圾包撿回,亦僅屬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位雖皆為空白,惟
訴願人另行載明「案件編號:04E112101037」及「裁處書記載未用專用垃圾袋…
申訴不罰。」。次查前開訴願書所載案件編號為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惟稽
查紀錄乃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稽查時,依據稽查情形所為紀錄,以作為後續裁
處依據,並不具有裁罰性質,是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系爭裁處書表示不服,爰
以系爭裁處書為本件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四、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
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通知書編號:NO.3028896)、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2101037)及採
證照片 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
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有將垃圾袋取回來,並未造成污染環境事實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
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
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
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自應受罰。又據卷
附採證照片所示,明顯攝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後即
欲行離去,並未有將垃圾包拾回之行為,況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將垃圾
包撿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
,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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