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136人
號: 11310903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787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393  號
    訴願人  李○秋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2 日 7  時 1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本市
永和區福和橋下運動公園行人清潔箱旁地面處,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裁處書記載未用專用垃圾袋丟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處,
    但訴願人有將垃圾袋取回來,並未造成污染環境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即
    逕自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至訴願人主張垃圾丟出又撿回一節,惟縱訴願人將垃
    圾包撿回,亦僅屬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位雖皆為空白,惟
    訴願人另行載明「案件編號:04E112101037」及「裁處書記載未用專用垃圾袋…
    申訴不罰。」。次查前開訴願書所載案件編號為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惟稽
    查紀錄乃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稽查時,依據稽查情形所為紀錄,以作為後續裁
    處依據,並不具有裁罰性質,是查訴願人真意,應係對系爭裁處書表示不服,爰
    以系爭裁處書為本件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四、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
    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通知書編號:NO.3028896)、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2101037)及採
    證照片 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
    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有將垃圾袋取回來,並未造成污染環境事實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
    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
    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
    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自應受罰。又據卷
    附採證照片所示,明顯攝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後即
    欲行離去,並未有將垃圾包拾回之行為,況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將垃圾
    包撿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
    ,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