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336 號
訴願人 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18605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9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
)報運進口 ALUMINUM SCRAP 貨物 1 批(報單號碼:DA/BC/12/138/12347 號),
裝載於 2 只貨櫃內(貨櫃編號分別為: SEGU5306230、 TLLU5754822,下稱系爭貨
櫃)。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12 年 8 月 1 日會同臺中關及訴願人查驗系爭貨櫃
,發現貨櫃內裝物外觀為廢鋁金屬碎片,惟夾雜未剝皮之廢電線、廢印刷電路板及廢
泡棉,現場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判定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廢單一金屬(鋁)事業廢棄
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始得輸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廢棄物,涉有
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情事,環保署遂以 112 年 8 月 14 日環署督字第 112
1097186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續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貨櫃內裝物為廢電
線電纜(廢棄物代碼:E-0201,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 規定,輸出入境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環保署判定不符環境部 1
12 年 11 月 8 日環部循字第 1126114285 號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
棄物」之公告事項一、(五)規定要件,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廢
棄物輸入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18605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第 1 次購買並進口此貨物,系爭貨櫃櫃內物品並非整
櫃皆事業廢棄物,可見訴願人並非刻意為之,又系爭貨櫃櫃內夾帶未剝皮之廢電
線、廢印刷電路板及泡棉等,並非訴願人原意要購買之貨品;另此貨品業經訴願
人低價轉售至泰國,並未在臺灣境內停留,實未造成污染,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
量情而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前向臺中關報運進口 ALUMINUMSCRAP 貨物 l 批裝載
於系爭貨櫃內,後經查驗判定該批貨物為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廢單一金屬(鋁)
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廢棄物代碼:E-0201),惟訴願人未申請輸入許可文
件即逕行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督察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至訴願人主張廢
電線及廢印刷電路板並非原意要購買之貨品一節,惟訴願人所輸入之貨物,既經
環保署判定為非屬產業需求用料之廢單一金屬(鋁)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仍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文件始得輸入。另訴願人陳稱並非刻意為之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無論故意過失皆應處罰,是原處分
機關於法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
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1 項)。前項廢棄物
,分下列 2 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第 2 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前 2 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
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 項)。」、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
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
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8 條
第 4 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未
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
第 2 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
、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 2。」,及
其附表 2「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環境部 112 年 11 月 8 日環部循字第 1126114285 號公告修正「屬產業
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公告事項一、(五)規定:「一、屬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如下:(五)廢單一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
鎳、鎢),應符合下列要件:1.不得檢出汞。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
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主要金屬成分達百分之四
十以上。」。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 2。」。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
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
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前向臺中關報運進口 ALUMINUM SCRAP 貨物 1 批裝載於系爭貨櫃內
。後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12 年 8 月 1 日會同臺中關及訴願人查驗系爭貨
櫃,發現貨櫃內裝物外觀為廢鋁金屬碎片,惟夾雜未剝皮之廢電線、廢印刷電路
板及廢泡棉,現場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判定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廢單一金屬(鋁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輸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即逕行輸入廢棄物
,涉有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情事,環保署遂移請原處分機關續處,此有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序號: 24789,督察編號:981120800001)、採證照
片數幀及環保署 112 年 8 月 14 日環署督字第 1121097186 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項次 17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八、據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九、至訴願人主張係第 1 次購買並進口此貨物,另系爭貨櫃櫃內物品並非皆事業廢
棄物,可見訴願人並非刻意為之,又系爭貨櫃櫃內夾帶未剝皮之廢電線、廢印刷
電路板及泡棉等,並非訴願人原意要購買之貨品;再此貨品實未造成污染等語。
惟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是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據卷附本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所示,訴
願人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
及資源回收業等項,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認訴願人應具相關出口通關實
務經驗,對其所輸入貨品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相關法令規定有相當認識,且訴願人對其所購買並輸入之貨物本應確實核對,
訴願人未善盡此等查證及注意義務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有關
申請核發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之規定,應即認有故意過失。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
、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條項 90 年 1
0 月 4 日修正理由略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18 條移列。…
。」,又 74 年 11 月 8 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修正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由於國內工業原料缺乏,常須輸入含毒性物質之廢料,
予以 2 次加工,抽取其中有用成分,惟加工過程或加工後仍屬有害廢棄物,
如廢五金;又如某些有害事業廢棄物,國內無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昂,可輸出
他國處理或再利用,例如廢農藥;另有些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廢酸、廢鹼可再
利用而不直接掩埋、處理者,以上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追蹤管制
,杜絕污染環境。」。準此,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重在使直轄市及中央主管機關能透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前之許可、同
意,落實該廢棄物輸入後的追蹤管制,藉以杜絕該廢棄物「可能」發生的污染
,與該廢棄物是否實際發生污染係屬二事。再按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未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入許可文件之報關貨品,
是否屬事業廢棄物範疇發生疑義時,係以廢棄物清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
為享有認定權限之法定機關。查本件訴願人前向臺中關報運進口之 ALUMINUM
SCRAP 貨物 1 批(下稱系爭貨物),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查驗後判定為
「非屬產業用料需求之廢單一金屬(鋁)事業廢棄物」,即不符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系爭貨物之輸入應取得輸入
許可文件,則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其違規事實即
已成立,與系爭貨物是否實際造成環境污染無涉。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認定污染程度(A) 係數 =
2 ;系爭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危害程度(C) 係數 =2 ,足認原處分
機關已依前開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酌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為裁處,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相關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
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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