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933人
號: 11310903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4361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49、56、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322  號
    訴願人  李○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17588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6 日 11 時許派員至本市貢寮區台二
線 86.7K  處道路旁(下稱案址)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木材、廢磚瓦及一般垃圾
(廢棄物代碼:D-05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查調監視
錄影紀錄,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1  年 5
月 1  日 4  時許自本市○○區○○街 52 號載運系爭廢棄物出場駛往案址並空車返
回,共計 4  車次。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0 日 14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52 號稽查系爭廢棄物處理情形,惟現場訴願人拒絕提供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7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3
87437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提供上開資料,訴願人逾期未提供,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無故規避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515670 號函併
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下稱前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註
:訴願人就前次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經本府為「訴願駁回」決定在案)。後原處分
機關以 111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566361 號函再次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提供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駕駛人等資料,訴願人
逾期仍未提供。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派員至案址複查,發現系爭廢
棄物仍未清除完竣,且訴願人仍未提供有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無故規避命令
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準則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3017588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廢棄物已由訴願人之子李○龍(下稱李君)承認與兩名印尼
    籍人士所為,訴願人並未參與,原處分機關所調監視器畫面,一位為李君,另外
    二位身材與訴願人明顯不符,且訴願人已於 111  年 11 月 8  日回覆原處分機
    關不知何人使用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載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至訴願人主張:「本人並未參與環保局人員所調監視器畫
    面,…並非本人載運廢棄物」一節,惟經查調訴願人、李君及相關人員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訴願人確有於 111  年 4  月 13 日至新
    北市○○區○○路載運裝潢廢棄物,並於同年 5  月 1  日凌晨與李君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1  人,共同至案址傾倒、丟棄系爭廢棄物行為,故訴願人主張為卸
    責之詞,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56 條規定:「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或無故規避、
    妨礙或拒絕第 9  條第 1  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
    臺幣 3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
    附表 4。」。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7  條規定:「環境講
    習對象接受環境講習均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案址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木材、廢
    磚瓦及一般垃圾(廢棄物代碼:D-0599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下稱系爭廢
    棄物),經查調監視錄影紀錄,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惟訴
    願人拒絕提供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無故規避命令提供有關資料,遂以前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在案。後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
    156636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前提供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證明文件及駕駛人等資料,該函於 111  年 8  月 18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在案
    ,惟訴願人逾期未提供。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派員至案址複查
    ,發現系爭廢棄物仍未清除完竣,且訴願人仍未提供有關資料,此有車籍資料、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35923、04E11144325 及 04E1116
    8437)、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前次裁處書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附表 4  項次 4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物已由李君承認與兩名印尼籍人士所為,訴願人並未參與
    ,且訴願人已於 111  年 11 月 8  日回覆原處分機關不知何人使用系爭車輛等
    語。惟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為「無故規避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與訴願人是否
    為傾倒、丟棄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人,係屬二事。況訴願人前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自清除系
    爭廢棄物一事,與李君共同犯同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願人有期徒
    刑 1  年 2  月在案,據卷附前開判決影本之理由二、3.(3) 所載,經檢察官
    調取訴願人持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認定訴願人與李君於 111  年 5
    月 1  日凌晨有一同至案址,故訴願人應確有於該日凌晨與李君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 1  人,共同至案址傾倒、丟棄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一節,已足認訴願人有
    以系爭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至案址傾倒、丟棄之行為,故系爭車輛既屬訴願人所
    有而有載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於斟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多次限期訴願人提供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訴願人均逾期
    未提供,顯有無故規避提供資料情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