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304 號
訴願人 林○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衛
直字第 113005703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3 日 8 時 25 分許
進行環境衛生巡查時,於本市○○區○○路○段 7 巷 28 號前鐵門上發現有違規售
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張貼於田中里公佈欄上,遂於現場拍照存證,並於同日依
廣告物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號碼)進行查證,確認該電話
號碼係供房屋銷售宣傳使用,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單位所租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涉及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系爭電話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爰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電信法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衛直字第 1130057036 號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信服務 6 個月(自 113 年 1 月 26 日起至 113
年 7 月 25 日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住居於桃園市,並未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處分書所載地點
,且訴願人不可能以自己申請的電話號碼張貼廣告,再訴願人並非從事房屋仲介
業或法拍屋業,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具體影像以證明訴願人確實違規;原處分機關
掌握行政資源,認事用法理應謹慎,善盡蒐證及調查職責,請求停止非法行政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主張並無至處分書所載地點一節,按電信法第 8 條
第 3 項規定停話處分,只要有利用系爭電話號碼刊登製作及張貼、繫掛廣告行
為,即可為停話處分,與廣告是否為使用人親自張貼無涉。又訴願人陳稱原處分
機關應善盡調查職責云云,然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
遂於稽查當日執行電話查證並製成電話紀錄,接聽者確有售屋行為,原處分機關
於裁處前已落實查證,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
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及本府 104 年 12 月 17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2361310 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電信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電信法案件裁罰基準,內容詳如附件。」,及附件規
定(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區清潔隊於 112 年 10 月 13 日 8 時 25 分許,於
本市○○區○○路○段 7 巷 28 號前鐵門上之田中里公佈欄發現系爭廣告物,
遂於現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號碼進行查證,確認系爭電話號碼係
供房屋銷售宣傳使用,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單位所租用,此有違規廣告物採證
相片及查證紀錄單、系爭電話號碼用戶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居於桃園市,並未至處分書所載地點,再訴願人並非從事房屋
仲介業或法拍屋業,請原處分機關提出具體影像以證明訴願人確實違規;原處分
機關掌握行政資源,認事用法理應謹慎,善盡蒐證及調查職責等語。惟查:
(一)按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理由:「違法者隨意四處張貼廣告物,嚴
重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生活品質甚鉅,且違法者一犯再犯,防不勝
防。為杜絕此一歪風,爰增訂第 3 項,明定電信事業得依廣告物主管機關之
通知,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可知該條項規定,以載有電話
號碼之廣告物,於違規設置、張貼或噴漆,存在有礙景觀之污染環境行為時,
因廣告物之違規存在,已嚴重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甚鉅時
,始賦予廣告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依該規定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該廣告物
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使廣告喪失接洽效果,以作為遏止違規廣告手段。
又參照改制前行政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 年 6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9792A 號函意旨略以:「…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
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
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
行為人。」。準此,只要有利用系爭電話號碼刊登製作及設置、張貼、繫掛廣
告作為廣告宣傳行為,即得針對該電話門號為停話處分,毋庸探究訴願人是否
親自設(放)置或刊登系爭廣告物。查本件系爭廣告物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
經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又據卷附違規廣告物採證照片及查證紀錄單之
電話紀錄欄位,接話者陳述「…如要就見面簽約。…。」、「…在○○路○段
7 巷 14 號頂加 5+6 樓,權狀約 41 坪,屋齡約 00-00 幾年左右,使用坪
數 41 多坪,法拍價 779 萬,首購自備法拍價款 3 成可貸 7 成。…。」
及「…好,就打這 0000000000 電話聯絡我。…。」等語,已足認系爭電話號
碼確有作為房屋銷售廣告宣傳之用,參照上揭環保署 95 年 6 月 6 日環署
廢字第 0950039792A 號函意旨,原處分機關既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
電信業者租用,自得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通知電信業者停止系爭電話號碼電
信服務,與訴願人住居於何地、從事之行業,或訴願人是否為違規張貼行為人
無涉。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形式觀察系
爭廣告物上載有系爭電話號碼外,尚有實質撥接系爭電話號碼與接話者交談,
且依接話者陳述內容足認系爭電話號碼確有作為房屋銷售廣告宣傳之用已如前
述,則原處分機關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判斷違規事實真偽而為裁處,即與
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無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6 個月(自 113 年 1 月
26 日起至 113 年 7 月 25 日止),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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