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283 號
訴願人 盧○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簡稱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5 日
22 時 10 分許於本市○○區○○路 108 之 4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
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
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8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攔查當時為晚間 9 點,為何系爭裁處書記載時間為 22 時 10
分,又員警表示會請原處分機關檢測噪音,何以系爭裁處書逕自指控使用未經檢
驗合格之排氣管;另現今原、副廠排氣管上皆無合格鐵牌或貼紙,如何在未經檢
測噪音情況下判定訴願人使用未經檢驗合格排氣管,是否應檢測噪音分貝而非直
接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可
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時間為何是 22 時 10 分,且員警表示會請原處分
機關檢測一節,惟查本件係由執勤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並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車
輛未有檢驗合格資訊後依法裁處。另訴願人陳稱如何在沒檢測的情況下為判定,
惟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屬行為管制,
不以經儀器檢測超過管制限值為必要,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
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前條
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1、2 類噪音管
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
,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
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瑞芳分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 4 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
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攔查當時為晚間 9 點,為何系爭裁處書記載時間為 22 時 10 分
,且員警表示會請原處分機關檢測噪音;另本件是否應檢測噪音分貝而非直接裁
罰等語。惟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
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
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又按前開公告規定,訴願人所違反之義務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不以先
命至指定場所檢驗車輛為裁罰要件。查系爭車輛於瑞芳分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
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詢使
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統,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規事實即
已成立,依法應即受罰,再據卷附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所載攔
查日期為「112 年 11 月 15 日 22 時 10 分」,且「注意事項」亦載明略以:
「…5.本案將通報環保局,…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逕行裁
處 3 千至 3 萬元罰鍰(無通知驗車)。」,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有
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
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行為態樣,係屬二事,是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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