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263 號
訴願人 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12989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屬位於本市○○區○○街 224 巷 22 之 1 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業務,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
業分類及定義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管制編號:F0711057),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依許可證所示,最終排放之
承受水體為塔寮坑溪。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23 日 10 時許派
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現場廢水設施運轉中,經於放流口(D01) 採集水樣送驗,檢測
結果:生化需氧量 424mg/L(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 1,140mg/L(限值: 120
mg/L)、銅 3.41mg/L (限值: 1.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下稱違規事實 1);另現場處理設
備單元酸化槽(T01-3) 現場量測 pH 分別為 10.43、10.38 及 10.37,與許可證登
載事項(許可範圍 pH1~3)不一致,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違規事實 2),原處分機關認前揭違規事實 1 及 2
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規定刑事法律,遂依行政罰法第 2
6 條第 1 項規定,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訴願人無罪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2 項規定裁處。後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 1 及 2 核屬訴願人一行為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129896 號函併附同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73 萬 9,8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得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通
過在案,訴願人製程原廢水分為 2 股:水洗廢水(含洗滌塔廢水)及顯影廢水
,顯影廢水水質為鹼性,pH 值約在 10 到 13 之間,顯影廢水處理方式係先由
顯影廢液貯槽收集貯存,待酸化槽加酸處理反應完成及墨渣撈除後,才會將顯影
廢液貯槽廢水排入酸化槽進行下一批次處理,稽查當日訴願人正準備進行酸化槽
加酸程序,但因原處分機關突然稽查,須由熟悉現場的主管接待,故現場只好停
止加酸程序,是以稽查人員測得之 pH 值,實係未進行加酸程序的顯影廢水;又
有關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乙事,是否得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於地
方法院刑事裁判之罰金中予以扣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
作業中,查獲訴願人放流口(D01)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
作,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於酸化槽測得 pH 係未
進行加酸的顯影廢水一節,惟原處分機關所為採樣及檢測工作,均按改制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執行,訴願人所陳顯係卸責之詞
。又訴願人主張扣抵罰鍰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34 號
刑事判決結果,僅判處訴願人代表人張明賢有期徒刑 3 個月,訴願人部分為無
罪判決確定,故原處分機關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續對訴願人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裁處並無違誤,且並無同條第 3 項所謂扣抵情事,建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
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
核准始可變更。」、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
歇業。」、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
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
製造業適用附表 5。」,其附表 5「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放流水直接或間接排放於塔寮坑溪及
其支流之下列對象:一、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第 5
條規定:「本標準之管制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2。本標準未規定之管制項目,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其附表 2「本標準管制項目及限值」(
摘錄)如下表:
五、另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
及第 8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
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4 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
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第 1 項)。主
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 2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
事裁處之(第 2 項)。」。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
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
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8 月 23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廠區稽查,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現場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 1 及 2 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前揭違
規事實 1 及 2 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規定刑事法
律,遂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訴願人無罪確定。此有商工登記查詢紀錄、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 04E11056649)、採證照片數幀、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
-W11008020)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一行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數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以訴
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
表:
九、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3 萬 9,8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十、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測得之 pH ,實係未進行加酸程序的顯影廢水;又有關水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乙事,是否得於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罰金中予以扣抵等語。惟查
: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準此,事業經主管機關核發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即應依登記
事項運作,否則即構成違規,應按章論處。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卷附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頁次 16/45 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資料表載示,訴願人廢(污)水處理設備單元酸化槽(序號:000-00)量測
參數 pH 值之登記數值為「 1~3」,登記之操作參數量測或計算方式為「pH
計監測」。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以 pH 計先後檢測 3 次
現場處理設備單元酸化槽(000-00)之 pH 分為別 10.43、10.38 及 10.37,
顯已超過訴願人原申請登記數值範圍「 1~3」,則訴願人未依登記事項運作之
事實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陳稱稽查人員測得之 pH 實係未加酸之顯
影廢水,然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
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訴願人主張屬實。
(二)再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同條第 3 項復規定,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考
諸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立法理由略謂:「…三、第 1 項行為…因行為人受
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
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查本件就訴願人違規事實 1 及 2 涉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規定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934 號刑事判決維持無罪判決確定,並未有經法院或檢察官命支付一定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等受有財產上負擔或勞務付出情事,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
第 3 項扣抵罰鍰規定適用。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附表 3 規定,審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
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予以計算減輕點數 5.48 點;另考量訴願人稽查配合度良好、3 年內首次違規
且未涉及本法第 73 條及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原處分機關
認定,分別予以計算減輕點數 2.74 點、5.48 點及 1.37 點,又訴願人並未
有該附表所列其他核減量罰事由,足認原處分機關已依前開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酌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為裁處,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相關
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3 萬 9,8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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