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233 號
訴願人 吳○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6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
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散佈
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
069758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上「○○路○段 48 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陳○發(下稱陳君)所使用
,是依經驗法則判斷其應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定清除義務人,於具體個案適用時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
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原處分機關應查詢實際使用人課予清除義務,又系爭土
地共有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各該共有人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要件、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為認定。
(二)縱認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均為責任人,原處分機關僅能就違規情事共同裁罰全
體共有人一次處分,而非對每一共有人獨立裁罰,否則恐使法定罰鍰上限額度
規定形同具文,且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達百分之一,原處分機關裁
罰顯然過苛。
(三)訴願人居住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地緣關係,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稽查取締勤務,查獲現場
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限期訴願人清理改善完竣,惟原處分機
關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未清理改善完竣,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理由略謂:「…該土地及地上
…房屋皆由陳○發使用。…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原處分機關僅能就系爭
違規情事共同裁罰全體共有人一次處分。…訴願人土地應有部分僅占 14/1,80
0 ,…。」云云,惟據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示,並經稽查人員
現場核實後,棄置廢棄物地點為系爭土地,然訴願人陳稱門牌號碼「○○路○
段 48 號」建築物係位於本市○○區○○段 604 地號土地。
(二)另參照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
第 1040069155 號函意旨,原處分機關應對每一位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處罰,
無罰鍰額分配或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問題。
(三)再參照環保署 96 年 6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0292 號函意旨,訴願人
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理應善加維護並及時清理,以免造成污染,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環保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意旨略謂:「…
說明: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
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
。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處罰
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
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三、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
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散佈
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069758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11 年 4
月 2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地籍謄本、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30266)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項次 1 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行為人為陳君,且應具體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是否具備故意
或過失要件等為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僅能就違規情事共同裁罰全體共有人一次處
分,且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達百分之一,原處分機關裁罰顯然過苛;再
訴願人居住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地緣關係等語。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係課予「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
未為積極作為者裁處行政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此乃基於行政機關人力
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而有必要
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
明而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狀態責任之課予更屬維
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法務部 104 年 5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
4960 號函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故意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有過失致未依同條款規定清除者,即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環保署 96 年 1 月 31 日環
署廢字第 0960004566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稽查人員
發現棄置廢棄物之地號係本市○○區○○段 603 地號(即系爭土地),而訴
願人所陳門牌號碼「○○路○段 48 號」建築物,則係位於本市○○區○○段
604 地號,其與本案棄置地點並非同一地號,自難僅以該建築係訴外人陳君所
有,即認陳君為違規行為人,且訴願人未就陳君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一
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僅以訴願人空泛指摘,即認陳君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或使用人而課予狀態責任,參照前開法務部 104 年 5 月 28 日法律
字第 10403504960 號函意旨,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違規行為人不
明情況下,自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義務。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業
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0697589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11 年 4 月 21 日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已
如前述,則訴願人即已知悉應依限清除系爭土地散置之廢棄物,其遲至 111
年 8 月 8 日始完成清除,應即認訴願人就「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一事有故意、過失,參照前開環保署 96 年 1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04566 號函意旨,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
(二)又參照環保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意旨,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
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
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處罰一次,並無涉
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且清理義務係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
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
境清理而予以免責。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環保署函意旨,訴
願人對系爭土地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及於系爭土地全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
尚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另按擁有財產之人,擁有財產者當有其適當管理財產之社會義務,自應注意土
地之閒滯是否會造成髒亂,或未能適當管理而使其他人不當堆棄垃圾,此均為
擁有財產之人所能為之基本注意義務,土地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
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7
88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訴願人陳稱居住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地緣關係,實係
誤解於擁有財產權利即應承擔管理義務之真諦,況該管理或可委託親友或他人
,在客觀事實上並非難以做到,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而解免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所應負之管理、清除義務,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應認於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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