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190 號
訴願人 洪○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6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
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散佈
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
069758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3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不住在淡水,是以對系爭土地並不清楚;又訴願人收到
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0697589 號函時,僅記載
違規時間、地點,並未附上違規情事照片,並因此導致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無法
做更正確表述,此為嚴重行政瑕疵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稽查取締勤
務,查獲現場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
北環衛淡字第 1110697589 號函限期訴願人清理改善完竣,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未清理改善完竣,訴願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現場
採證影像主要係作為告發處分依據,縱訴願人未於限改函或陳述函收到違規情事
照片,仍不影響違規事實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散佈
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069758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函於 111 年 4
月 19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地籍謄本、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30266)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項次 1 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情形並不清楚;又原處分機關未附上違規情事照片,
此為嚴重行政瑕疵等語。惟查:
(一)按擁有財產之人,擁有財產者當有其適當管理財產之社會義務,自應注意土地
之閒滯是否會造成髒亂,或未能適當管理而使其他人不當堆棄垃圾,此均為擁
有財產之人所能為之基本注意義務,土地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
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訴願人陳稱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致對系爭土地情形不
清楚,實係誤解於擁有財產權利即應承擔管理義務之真諦,況該管理或可委託
親友或他人,在客觀事實上並非難以做到,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未
居住於系爭土地而解免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所應負之管理、清除義務。
(二)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查獲訴願
人仍未清理改善完竣,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以 111 年 5 月 2
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0968821 號函限期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於
同年 6 月 1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至稽查之相
關佐證資料如照片等,僅係供原處分機關稽查蒐證參考資料,並非作為裁罰要
件,縱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稽查照片等資料,亦不能作為訴願人逾期未清理改善
完竣之依據或理由,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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