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018 號
訴願人 朱○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
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據本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位係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訴願事實則略以:「…收
到執行署彰化分署公文命令經電話詢問才知有一張 110 年開立罰單未繳…。」
,訴願人並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12 年 12 月 5 日章執廉 112
年噪罰執字第 0020113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經查訴願人前於 1
10 年 8 月 22 日 22 時 43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保順街口,因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新臺幣 3,000 元罰鍰在案。次查卷附 EEMS- 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查詢紀
錄所示,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案號(1120300201139) 所勾稽之裁處書字號為「 0
0-000-000030」,且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發生日期」、「義務發生地點」及「
義務發生原因」所載內容,分別與系爭裁處書之「測定時間」、「測量地點」及
「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相同,是查訴願人真意,應係不服系爭裁處書,爰以系
爭裁處書為本件訴願審議標的,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又查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0 年 11 月 11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鄉○○村 3 鄰○○巷 16 之 2 號),因郵
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同日寄存於社頭郵局,且系爭裁處書內
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
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
、送達證書及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
部書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自 110 年 11 月 11 日寄存送達於社頭郵局之日起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11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彰化縣,須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
間至 110 年 12 月 15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8 日始檢具訴
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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