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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49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7815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496  號
    訴願人  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5208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0 日 21 時 33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所屬
位於本市○○區○○路 322  巷 2  號之 1  廠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
人所僱用之員工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5208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針對原處分機關來函指涉之情事,訴願人已於陳述意見中強調當
    日燃燒板材之行為,並非公司指示,而係該員因工作遲延害怕遭受責罵,且對環
    保法規認識不足而於公司下班後自行燃燒,因此訴願人認為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開罰公司有欠公允,應依同條第 1  項前段對該員工個人
    行為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訴願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並未爭執,縱如訴願人所稱員工
    個人行為,亦與訴願人對廠區之管理不當有關,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
    象,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附表 1  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審酌同條附
    表 2  規定,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2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
    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
    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
    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
    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
    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
    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
    得令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另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
    090016100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
    第 32 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
    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
    體,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
    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10 日 21 時 33 分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
    查獲訴願人所僱用之員工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號:04E113002932)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上揭環保署函釋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九、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燃燒板材之行為,並非公司指示,而係該員因工作遲延害怕遭
    受責罵,且對環保法規認識不足而於公司下班後自行燃燒,因此訴願人認為若依
    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開罰公司有欠公允,應依同條第 1  項前
    段對該員工個人行為裁處等語。惟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定明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各
    條款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俾利各級主管機關有所遵行(裁罰準則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總說明參照)。又參照環保署 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
    090016100 號函意旨,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體
    ,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或與執行
    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場所堆置大量
    廢木材板材,訴願人對於系爭場所露天燃燒廢木材之行為亦不爭執,且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係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參照前開環保署函意旨,縱如訴願
    人所述係該露天燃燒廢木材之違規行為係由員工個人行為,亦因該違規行為發生
    於系爭場所,亦與訴願人對系爭場所之管理、監督有所不當有關,是系爭場所仍
    應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2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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