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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4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7199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474  號
    訴願人  陳○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21 日 23 時 54 分許於本市○○區○○街 3
0 巷 23 號,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9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影片中的廢棄物是風吹後被水吸往成堆的,不是我未用專用垃圾
    袋,違反環境清潔,請見諒;公文中的私人資料是承辦人,1 名女性,手持白紙
    要我簽名及 2  位警察將我左右肩及兩腳圍住無法求救,要我說身分證號,在承
    辦人手中的手機上簽名,是用欺逼手段要我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告發我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
    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 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
    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
    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
    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 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訴願人戶籍及姓名
    更改資料表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影片中的廢棄物是風吹後被水吸往成堆的,非本人未用專用垃圾袋
    ,違反環境清潔,公文中的私人資料是承辦人,1 名女性,手持白紙要我簽名及
    2 位警察將我左右肩及兩腳圍住無法求救,承辦人是用欺逼手段要我承認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事,告發其罰鍰等語。惟據卷附採證影片所示,明顯攝得訴願人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持垃圾包隨地棄置地面之行為,已足認訴願人為故意違規
    行為。又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
    未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
    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
    (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
    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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