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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44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6642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3、45、64、6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448  號
    訴願人  陳○三即陳○三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34033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畜牧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3 日 10 時 41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段 136
號畜牧場稽查,稽查時作業中且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現場設有一原水池貯存廢水後
續抽至固液分離機(T01-1) 進行固液分離,惟原水池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中,核屬未
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340332 號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對比實際情況與許可文件,確認原水池採樣點存在,並有遵循
    許可文件要求,訴願人在未接獲任何修正意見的情況下,一直使用許可原圖進行
    操作,認為行為合法合規,對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在配置圖上的認知差異,已
    經在本次許可展延中修正圖示,以避免類似誤會再次發生,請求重新審視此事並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畜牧場稽
    查,稽查時作業中且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現場設有一原水池貯存廢水後續抽至
    固液分離機(T01-1) 進行固液分離,惟原水池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中,核屬未依
    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
    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
    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及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違
    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
    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
    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
    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
    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
    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從事畜牧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畜牧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 10 時 41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136  號畜牧場稽查,稽查時作業中且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現場設有一原水
    池貯存廢水後續抽至固液分離機(T01-1) 進行固液分離,惟原水池未登載於許
    可文件中,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3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
    288883)、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及採證照片數幀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第 3  條及第 5  條規
    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及附件 1,本件環境講習時數(摘
    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已對比實際情況與許可文件,確認原水池採樣點存在,並有遵循許
    可文件要求,訴願人在未接獲任何修正意見的情況下,一直使用許可原圖進行操
    作,認為行為合法合規,對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在配置圖上的認知差異,已經
    在本次許可展延中修正圖示,以避免類似誤會發生等語。惟查訴願人從事畜牧業
    ,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事業,對於事業之管理,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
    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
    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是訴願人
    所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既係由訴願人自行規劃及檢視現場狀況後,填具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文件完整性及內容合理性後所核
    發,則訴願人本應依許可登記事項實施,善盡事業污染之防治責任,倘認現場已
    與登記事項不一致者,即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程序。
八、又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稽查時,現場設有一原水池貯存廢水後
    續抽至固液分離機(T01-1) 進行固液分離,依訴願人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載明廢污水處理設施係有固液分離機、傳統厭
    氣池、活性污泥池、最終沉澱池、放流池等 5  個單元,並設有堆肥舍,並無「
    原水池」,是該原水池並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中,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此
    有稽查照片及訴願人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
    在卷可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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