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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29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511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8-1、2、3、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290  號
    訴願人  方○承即有○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新
北環水字第 11301117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畜牧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前因繞流排放、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等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
之 1  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1  萬 4,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11050073),訴願人猶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判決為駁回原告
之訴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述繞流排放違規事實,核認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
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下稱自動
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下稱電子式
電度表)設置之對象,原處分機關遂於 113  年 1  月 18 日以新北環水字第 11301
1171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日起 180  日內完成廢(污)水自
動監測(視)設施設置並與原處分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如先前訴訟期間說明,訴願人仍主張水管係因稽查時原處分機關
    踩破,廚餘才會溢流至雨水排放的水管,造成此次事件,但因時間為凌晨 4  點
    ,天氣黑暗,且加上畜牧場的設備,主要在防宵小,設備並非精良,無法直接拍
    攝到踩破瞬間,因為訴訟對百姓而言,實在是精神折磨,所以,最後不上訴,也
    有致電貴局承辦人表示實在很委屈,因為跟事實確實不符,但訴願人卻要去繳這
    筆罰款,最後訴願人也在原處分機關建議下,也封了雨水管線,懇請撤銷要訴願
    人再增設監測設備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前揭繞流排放違規情事之處分,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後,已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判決確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判決),本案既經司法實體判決,自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訴願人所稱係
    因稽查時原處分機關踩破,業經法院勘驗無證據可資證明在案,有判決書可參,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
    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
    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
    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
    (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 1  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
    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
    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第 2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或第 6  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 5
    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第 3  項)。…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期
    限如下: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 180  日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
    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
    持之日起 180  日內為之。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
    請之日起 180  日內為之。但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
    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 2  目規定辦理(第 5  項)。…。」。
四、卷查訴願人從事畜牧業,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畜牧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前因繞流排放、排放
    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以 1
    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裁處 41 萬 4,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案號:1111050073)
    ,訴願人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
    60  號判決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上述繞流排放違規事實,核認
    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應依規定期限申請並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之對象,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日起 180  日內完成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並與原處分機關
    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依前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先前水管係因稽查時原處分機關踩破造成廚餘溢流至雨水排放的水
    管,因為訴訟對百姓而言,實在是精神折磨,所以,最後不上訴,也有致電承辦
    人表示實在很委屈,因為跟事實確實不符,但訴願人卻要去繳這筆罰款,最後訴
    願人也在原處分機關建議下,也封了雨水管線,請撤銷要訴願人再增設監測設備
    之處分等語。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60  號判決(第 8  頁
    )所認,訴願人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繞流排
    放之義務,然未注意而為繞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
    物、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而屬嚴重違規等節,又原處分
    機關前因查獲訴願人違規繞流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為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之處分,於未依法撤銷、廢止
    或變更前,仍具拘束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核屬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之重大違規者,遂依同辦法
    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需完成廢(污)水自動監
    測(視)設施設置並與原處分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以針對此高風險源進
    行監控管制,以達成即時查悉、適時有效處置並排除危害之秩序行政目的,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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