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269 號
訴願人 宣○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7 日 22 時 41 分許
,於本市淡水區關渡橋下觀景台旁機車引道(台北往淡水入轄方向)前執行路邊攔查
,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9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排氣管老舊,所以略為大聲,絕非有任意改裝違法之白
鐵等改裝品,並且攔查現場有員警及監理站人員,但是並沒有看到環保局人員,
現場燈光昏暗,攔查人員用目視判定為改裝並拍照,並未用專業設備等器材經過
偵測聲音分貝量是否超標,直接開罰 3,000 元,本人不能接受,而且系爭車輛
老舊,本人為外送員,並沒有進行改裝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規定,此有本府機動車輛噪音檢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再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
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訊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
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爭車輛排氣管老舊,略為大聲,絕非有任意改裝違法之白鐵改裝品
,並且攔查現場有員警及監理站人員,但是並沒有看到環保局人員,現場燈光昏
暗,攔查人員用目視判定為改裝並拍照,並未用專業設備等器材經過偵測聲音分
貝量是否超標等語。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
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
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另有關機動車輛發出
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
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又本府警察局非為
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
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尚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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