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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1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512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189  號
    訴願人  林○素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及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
112 年 5  月 4  日 7  時 56 分、112 年 5  月 5  日 10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 25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及同年
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在那裏的山種菜,會常常進去,所以看到菜園山坡會
    有垃圾時,就順手撿起來,才會放在那裏的垃圾桶,也會帶午餐去吃,有垃圾也
    會放進去;訴願人萬萬想不到,在人煙稀少的荒山野嶺中,該垃圾箱(垃圾桶)
    是原處分機關放置,箱子外觀沒有明確標示「禁止亂丟垃圾」,也沒有標示「新
    北市環境保護局」,出自一片好心在維護荒山野嶺環境整潔,卻被冠上亂丟垃圾
    被罰款,太冤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
    車輛,隨地棄置垃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
    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 公
    告事項:... 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
    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
    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
    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
    九、... 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三、又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函
    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
    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行
    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44
    50  號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
    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
    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
    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
    令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性
    ,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之
    法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較
    ,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
    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前、後公告關於家戶產生之一
    般垃圾排出清除方式所為之規範,二者仍具有同一性,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雖
    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據
    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
    是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
    依後公告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訴願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
    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看到菜園山坡會有垃圾時,就順手撿起來,才會放在那裏的垃圾桶
    ,萬萬想不到,在人煙稀少的荒山野嶺中,該垃圾箱(垃圾桶)是原處分機關放
    置,箱子外觀沒有明確標示「禁止亂丟垃圾」,也沒有標示「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出自一片好心在維護荒山野嶺環境整潔,卻被冠上亂丟垃圾被罰款等語。惟
    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
    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
    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
    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未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
    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
    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
    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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