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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70114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6464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114  號
    訴願人  張○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9 日 0  時 29 分許,於本市○○
區○○路 321  號(該地點屬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
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夜間時段為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
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
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另查得訴願人前
於 111  年 1  月 14 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4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在案,本次為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且違規時間屬
夜間時段,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12  年 9  月 29 日凌晨出門買宵夜,中途遇到臨檢處
    ,叫我簽名,還有對系爭車輛排氣管拍了 2  張照片,事隔 3  個月,突然收到
    1 張 1  萬 2,000  元罰單,打電話去給原處分機關,需要本人證明排氣管合格
    照片,很不巧是本人在 12 月初,因為排氣管斷了,換了 1  個新的排氣管,打
    電話去車行,車行也說報廢了,等於本人根本沒有辦法證明舊的排氣管是合格,
    因此,只能提出申訴這個管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此有查處通報單及現場採
    證照片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
    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前條
    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1、2 類噪音管
    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
    ,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
    行者,按次處罰。」、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
    :「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6560722  號公
    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範圍,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一)第一
    類:國家公園。(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學校用地。(三)
    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之地區。(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正式通車營運之快速道路
    、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含沿線車站設施)
    、捷運機廠用地、15  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臺北港區、第一種、第二種及第三
    種產業專用區及自來水事業用地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老舊高地社區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在區域。…。」。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
    照片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
    法第 23 條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112  年 9  月 29 日凌晨出門買宵夜,中途遇到臨檢處,
    叫我簽名,還有對系爭車輛排氣管拍了 2  張照片,事隔 3  個月,突然收到 1
    張 1  萬 2,000  元罰單,且本人在 12 月初,因為排氣管斷了,換了 1  個新
    的排氣管,打電話去車行,車行也說報廢了,等於本人根本沒有辦法證明舊的排
    氣管是合格等語。惟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
    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係因訴願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員警攔查當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
    移案原處分機關查詢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統,系爭車輛亦未有
    檢驗合格資訊,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規定之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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