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70017 號
訴願人 黃○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11 日 0 時 6 分許於本市
中和區秀朗橋頭(景平路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
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車輛未有噪音查驗合格之資訊,認已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且訴願人前
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71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因其為第 2 次查獲
,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23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112469677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1051374 號)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並送達訴願人在案。茲訴願人復就前開同一事件再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
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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