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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14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554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412  號
    訴願人  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250518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7  日 23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員警,於本市○○區○○路 177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250518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命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遭攔查未攜帶聯單非屬廢棄物運輸處理之程序,係屬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拖吊至暫置場,人員至拖吊場取車出場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車輛遭移置保管後必要之處置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乃規範係指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該條要求
    檢查證明文件,惟系爭車輛遭攔查時,非屬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時
    ,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行為,應撤銷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未隨車持有
    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
    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
三、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事業活
    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68689)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本案環境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遭移置保管場後,
    系爭車輛司機將系爭車輛駛離保管場係為必要之處置,則系爭車輛於駛離保管場
    遭攔查時,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範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時,自無庸持有隨車文件等語。惟按廢棄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已規範「廢棄
    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稽查時確有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則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隨車持有廢棄物證明文件
    。且訴願人領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10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 0
    004 號),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
    清理業,即屬從事廢棄物相關業務,其對廢棄物相關法規應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
    ,自應知悉車輛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隨車持有廢棄物證明文件。
    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及命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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