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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030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715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2、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303  號
    訴願人  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林口區工二○○區○○路 19 、21、23  號工廠(下稱系爭廠區)從
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領有(M04)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
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設有固定污染源燃油鍋爐(E401)及燃氣
鍋爐(E402),所屬排放管道 P401 及 P402 ,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公告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對象(檢測頻率為第三級,每年
檢測 1  次),應定期檢測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6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查得訴願人污染
源燃油鍋爐(E401)所屬排放管道 P401 ,未依規定完成 111  年度粒狀污染物、硫
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及燃氣鍋爐(E402)所屬排放管道 P402
,未依規定完成 111  年度氮氧化物之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
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條第 2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及第 4  條規定,分別以 113  年 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
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自行發現固定污染源燃油鍋爐(E401)
    及燃氣鍋爐(E402),其排放管道 P401 及 P402 於 111  年未檢測之疏失後,
    已立即致電原處分機關人員,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並不知道排放
    管道 P401 於 111  年未檢測之事實,係訴願人於當時主動告知排放管道 P401
    之缺失,稽查人員才知道。訴願人之排放管道 P401 於實際情況下確實有進行檢
    測之難度,燃油鍋爐(E401)之排放管道 P401 於 107  年 8  月 30 日已切除
    油管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檢驗事宜核准,111 年因工廠營運縮減人力,係疏失
    向原處分機關發送免檢之公文,實屬無心之過。且燃氣鍋爐(E402)之排放管道
    於 111  年未依規定完成氮氧化合物之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係因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又
    因工廠營運縮減人力,係疏失誤以為辦理許可證展延時已經完成 111  年煙道檢
    測事宜。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已先行告知違規情事與改善態度良好情形,從
    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設固定污染源燃油鍋爐(E401)製程所屬排放管道 P40
    1 未依規定完成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 111  年度定期檢測及申報作
    業,且燃氣鍋爐(E402)製程所屬排放管道 P402 未依規定完成氮氧化物 111
    年度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依法裁處及命環境教育講習,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
    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
    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第 1  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 2  項)。前 2  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
    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2 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3  項所定辦法有關
    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
    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第 1  項)。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
    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第 2  項)。」。環保
    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說明:一、查空氣
    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復按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依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
    託檢測機構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級如下:三、第三級:每年檢測
    1 次,第二次以後之例行性定期檢測,應與第一次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相同季別期
    間內執行定期檢測。」。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
    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
    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
    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
    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
    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
    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廠區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領有(M04)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000-00 號),設有固
    定污染源燃油鍋爐(E401)及燃氣鍋爐(E402)所屬排放管道 P401 及 P402 ,
    屬環保署公告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對象(檢測頻率為第三級
    ,每年檢測 1  次),該許可證(第 9  頁)並載有:燃油鍋爐(E401)所屬排
    放管道 P401 應定期檢測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燃氣鍋爐(
    E402)所屬排放管道 P402 應定期檢測項目為氮氧化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6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查得訴願人之燃油鍋爐(E401)
    所屬排放管道 P401 ,未依規定完成 111  年度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
    物之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及燃氣鍋爐(E402)所屬排放管道 P402 ,未依規定
    完成 111  年度氮氧化物之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此有前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
    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屬工商廠場之燃油鍋爐(E401
    )所屬排放管道 P401 ,未依規定完成 111  年度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且燃氣
    鍋爐(E402)所屬排放管道 P402 亦未依規定完成 111  年度之定期檢測及申報
    作業,核屬為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分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所屬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固定污染
    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條第 2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七、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10 萬元罰鍰,並分別命環境
    講習 2  小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因工廠營運縮減人力,係疏失向原處分機關發送免檢之公
    文,及因疏失誤以為辦理許可證展延時已經完成 111  年煙道檢測事宜,實屬無
    心之過,原處分機關應考量訴願人已先行告知違規情事與改善態度良好情形,從
    輕處罰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所屬系爭工廠之
    燃油鍋爐(E401)所屬排放管道 P401 ,未依規定完成 111  年度粒狀污染物、
    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及燃氣鍋爐(E402)所屬排放管道
     P402 ,未依規定完成 111  年度氮氧化物之定期檢測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核屬為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分別處罰,則訴願人既自承因
    過失致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予裁處。且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本案罰鍰額度規定,業已考量訴
    願人有應減輕裁罰事項之情形而予以減輕,已如前揭計算表,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條第
    2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分別命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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