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257 號
訴願人 王○月
訴願人 陳○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為坐落於○○區○○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共 25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 年 9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垃圾堆積、散佈廢棄物,影響
公共衛生之情形,遂以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衛店字第 1121912827 號函,通
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25 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前揭垃圾堆積、散佈廢棄物而影響公共環境衛
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
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合
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持分 2/245、 4/245,因
土地持分少又無分管協議,且共有人眾多,自始並無使用。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
地點,因未有明確界址,似有在相鄰土地之疑慮。況相鄰不及 10 公尺內即有加
油站,人員出入往來容易察覺,且有監視設備,原處分機關似未能積極取證,而
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則原處分顯然有誤,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
系爭土地有垃圾堆積、散佈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衛店字第 112191282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
0 月 12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合法送達。原處分機
關復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垃圾堆積
、散佈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
040069155 號函略以:「說明:…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
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
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又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
第 135 號判決略以:「…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應由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此外,以鐵絲網或鐵皮
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
,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
看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
四、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8 日派員至
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垃圾堆積、散佈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
遂以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衛店字第 1121912827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 25 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等。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10 月 24 日 9 時 35
分許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垃圾堆積、散佈廢棄物而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
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函、該函送達證書、112 年 9 月 18 日稽查紀
錄、採證照片及 112 年 10 月 24 日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污染行為人,逕以訴願人等為裁罰對象,顯然
有誤等語。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有垃圾堆積、散佈廢棄物而影響公
共環境衛生,現場並無設置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
,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衛店字第 1121912827 號函,
通知訴願人完成清除改善,惟訴願人等仍未清除改善,是參照前揭環保署函釋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訴願人等已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責任,訴願
人等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責
任,且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完成,致系爭土地有垃圾堆積、散佈廢棄物而影響公
共環境衛生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並考量訴願人等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系爭裁處書各
裁處訴願人等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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