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231 號
訴願人 孫○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0 月 7 日 17 時 28 分許,在本市○○區○○路 2 段 421 巷 2 弄口處,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餵食器)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社區有垃圾分類場,不需把餵食器棄置於巷口,只因此
餵食器是未用過之新品,棄之可惜,故放於巷口醒目的地方讓人撿拾,就此小物
也不髒亂影響環境,路人有需要一定會把它拿回家,立意本是良善,只是思慮不
周牴觸到環保法規,處罰金額過重不符比例,深感不服,請重輕審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攝影採證,查獲訴願人
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餵食器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二、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市家戶及家戶以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應回收項目,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及排出:(一)家戶產生者:1.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到達停靠收集點,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
設備,交付回收清除,且不可摻雜非回收項目…。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餵食器)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依違規情節計算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餵食器是未用過之新品,棄之可惜,故放於巷口醒目的地方讓人
撿拾,且處罰金額過重不符比例等語。惟查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且
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意旨,一經查獲違規行為,即應受罰。查卷附採證
照片所示,訴願人放置該資源垃圾為一般道路,並非資源回收車輛到達停靠收集
點,或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之地點,則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停
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交付清除,違規事證明確,即應予裁罰。且訴願人係將該資
源垃圾棄置於地面,其資源垃圾排出方式已不符規定,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因易形成
垃圾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原處分機關審酌考量後,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
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所為之罰鍰金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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