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106 號
訴願人 童○婷即快○衛生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176773 號函所為之處分、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
77670 號函及 112 年 1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9739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0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13-4 號稽查時,查獲訴外人阮○凱自陳受訴願人之員工王○平所託,駕
駛訴願人所有清運機具(自用大貨曳引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非有害性混合廢液(代碼:D-1599)及廢(污)水(代碼 D-1506,PH 值介於
6.0-9.0),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且因該駕駛無法提供廢液來源及合法清除去
處,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裝載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於稽查同日 16 時許會同員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扣留系爭車輛至本市林口區腐植土場,現場與系爭車輛實際支配人童鈞毅宣讀
扣車權益及確認扣留系爭車輛無誤後,簽名並現場交付單據;另於同日查獲現場
清除過程中事業廢棄物溢漏至路旁水溝致污染環境,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76773 號函命訴願人
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前完成清除處理系爭車輛裝載之廢棄物,並說明扣留系
爭車輛之緣由。且以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77670 號函及同
年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97397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陳述意見。訴願人不
服前揭 3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二、關於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76773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7677
3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3 年 2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201541 號函自行撤銷,則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
不應受理。
三、關於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77670 號函及 112 年 1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97397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77670 號函略以:「…說明:…
三、…請於收到本函文送達後 7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隨文所附陳述意見
書提出意見…。」;112 年 1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197397 號函略以
:「…說明:…三、請於收到本函文送達後 7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隨文
所附陳述意見書提出意見…。」,則系爭 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2 條規定,函請訴願人就所涉違規事件表示意見之通知,核應屬觀念
通知,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是
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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