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077 號
訴願人 何○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5 日 23 時 3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大觀橋口(該地點屬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
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
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夜間時段為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遂依同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有詢問員警排氣管是否能夠驗過噪音檢測,員警告知要有
檢驗合格公文,於是訴願人向員警詢問是否另外開 1 張驗車單,員警說了解並
將排氣管拍照存證。另攔檢當時,員警並未會同監理、環保等具合格證照之專業
檢驗人員,亦無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僅以員警目視臆測其為非法改裝項目,請
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前條
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1、2 類噪音管
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
,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
行者,按次處罰。」、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
:「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6560722 號公
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範圍,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一)第一
類:國家公園。(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學校用地。(三)
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之地區。(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正式通車營運之快速道路
、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含沿線車站設施)
、捷運機廠用地、15 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臺北港區、第一種、第二種及第三
種產業專用區及自來水事業用地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老舊高地社區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在區域。…。」。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
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
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僅以員警目視臆測排氣管為非法改裝項目,且未會同監理、環
保等具合格證照之專業檢驗人員,亦無分貝計檢測音量大小等語。惟按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係採「行為管制」,而本
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查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
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後,認定
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於法尚
無不合。且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
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件乃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
係屬二事。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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