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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60032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0592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0032  號
    訴願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5 日 0  時
 59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265  巷 7  之 8  號前(該地點屬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第 3、4 類
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
夜間時段為晚上 11 時至翌日上午 7  時)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自車行購入之二手車,當時
    過戶時在監理單位驗車各項檢驗項目皆合格才順利辦理過戶,訴願人並非從事汽
    機車相關工作,根本無從得知排氣管是否為原廠之排氣管,購入後 2  年內行駛
    於道路皆無問題,經攔檢後才知排氣管為不合法之排氣管,並無故意改裝車輛之
    意,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前條
    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1、2 類噪音管
    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
    ,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
    行者,按次處罰。」、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9845 號公告
    :「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06560722  號公
    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範圍,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一)第一
    類:國家公園。(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學校用地。(三)
    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之地區。(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正式通車營運之快速道路
    、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含沿線車站設施)
    、捷運機廠用地、15  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臺北港區、第一種、第二種及第三
    種產業專用區及自來水事業用地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老舊高地社區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在區域。…。」。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
    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
    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訴願人過戶時在監理單位驗車各項檢驗項目皆合格才順
    利辦理過戶,訴願人並非從事汽機車相關工作,且攔檢後才知排氣管為不合法之
    排氣管,並無故意改裝車輛之意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
    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
    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查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
    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後,認定
    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於法尚
    無不合。且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即應受行政罰,本件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況監理單位過戶
    驗車並無檢測噪音項目,自與本件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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