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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503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46114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18、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333  號
    訴願人  顏○河
    送達代收人  顏○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
二、卷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訴願人顏江河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7 日死亡,是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1 日收受之以「顏江河」名義
    提起之訴願書,係屬他人以死亡之人名義提起訴願之情形。惟查訴願法第 18 條
    固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然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於死亡時起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所提
    訴願書應屬不合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揆諸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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