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302 號
訴願人 穩○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發
代理人 李○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300930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113_F01_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1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5-2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船舶修理作業,經查進行「豐○」(漁船統一編
號:000-0000)船底重新塗漆時,未採取防止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排洩於海
洋之適當措施,致使海洋水域呈現暗紅色,污染海洋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09309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113_F01_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採用的船底防污漆是挪威 Jotun 品牌的無鉛環保型塗料
,是一種水解型自拋光防污漆,其油漆拋光後與海水產生水解效果,不會對海洋
造成污染。訴願人於萬里漁港經營漁船上架保養作業,係利用斜坡道將船架置放
於水中的軌道,將漁船固定後拖曳上岸,部分需要清洗作業的船隻,均以高壓水
槍清洗,無添加任何清潔用品,無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之立法意旨,第 4 條第 10 款「污
染行為」定義係參考西元 1982 年聯合國海洋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
關「海洋環境污染」之定義,依該條款海洋環境的污染係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
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
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
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本件訴願人進行漁
船塗漆作業,造成海面水色異常,並呈現兩色之現況,有減損環境優美之有害影
響,與海洋生態是否遭受污染分屬二事,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海洋污染防治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污
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
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第 32 條規定:「船舶之建造、修理
、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
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
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第 48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2 項或第 32 條
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一、總噸位 400 以上之一般船舶及 1
50 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3 千萬元以下。…二、未
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下同)112 年 9 月 21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15-2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船舶修理作業,經查進行「豐○」(漁船統
一編號:000-0000,約 60 噸)船底重新塗漆時,未採取防止廢(污)水、廢棄
物、殘餘物排洩於海洋之適當措施,致使海洋水域呈現暗紅色,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作業過程可能滴落水體之漆料,未
進行適當防制措施,造成海面水色異常,呈現兩色,有污染海洋之事實,核認訴
願人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款,以
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用的船底防污漆是無鉛環保型塗料,部分需要清洗作業的船隻,
均以高壓水槍清洗,無添加任何清潔用品,無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等語。
惟查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所謂「污染行為」係指「直接或
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
然生態損害之行為。」,本案訴願人未依海洋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
,採取防止廢污水排洩於海洋之措施,以致作業過程中滴落水體之漆料造成海面
水色異常,呈現兩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行為已構成污染海洋,遂依海
洋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規定裁處 30 萬元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此與訴願人主張
之使用環保型塗料,無污染海洋生態等節無涉,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
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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