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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5028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3510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9、20、22、31、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288  號
    訴願人  陳○平即國○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新
北環水字第 11301423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林口區○○坑 35 號(○○○段○○○小段 000-00 地號)經營國○
畜牧場,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畜牧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26 日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繞流排放之違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23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54  萬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2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
69171 號函檢附第 112105070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因訴願
人經查獲有繞流排放之違章情事,核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包括水量自動監測設
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對象,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環水
字第 113014234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日 180  日內完成廢(
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並與原處分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添購廢水處理設備,亦積極向國有財產署爭取同意擴建
    廢水處理池,有關環保局要求訴願人於文到日 180  日內完成廢(污)水自動監
    測(視)設施,基於訴願人願意採取治本之徹底解決問題方式,相關治標方式之
    建置,實乃徒增訴願人負擔,懇請體恤民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3  項
    規定所稱之重大違規者,應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自動監
    測(視)設施,此係法所明定,此防治措施重在風險的預防性監控,而非現實水
    污染行為的整治,曾有違章繞流排放行為的事業即使事後已採取改善措施,將來
    能否確實依法遵照改善措施而行,仍有監控管制之必要,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9 條準用第
     18 條、第 20 條第 3  項、第 22 條、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4  項
    規定訂定之」、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
    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
    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
    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第 1  項)。…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或第 6  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
    重大違規者;…(第 2  項)。…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期限如下:一、重
    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 180  日內為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
    前完成設置。(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 180
    日內為之。…(第 5  項)。…。」。
二、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58  號判決意旨略謂:「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授權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所訂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
    事業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就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水質水量自動
    監測(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其規範意旨在於,事業既曾經主管機關查
    獲有繞流排放情事,而曾確切從事水污染違章行為,就有再度從事水污染違章行
    為的高度風險,為能針對此高風險源進行監控管制,以達成即時查悉、適時有效
    處置並排除危害之秩序行政目的,該肇致風險事業就應採行水污染監測相關的防
    治措施,且此防治措施既重在風險的預防性監控,而非現實水污染行為的整治,
    則曾有違章繞流排放行為的事業即使事後已經採取相當的改善措施,改正其過去
    的繞流排放行為,甚至取得貯留許可,依所許可廢(污)水處理流程,已完全將
    廢(污)水納入其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作業環境中回收使用,而不
    再予以排放,但事業既曾有取得許可仍繞流排放之違法情事,將來是否能確實依
    法遵照貯留許可的改善措施而行,猶屬未定之風險,仍有監控管制的必要,此由
    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水量、水質自動監測
    設施設置位置,即可得佐證。是以,要求事業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視)設施
    及連線傳輸設施設備,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之行政管制。」。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畜牧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 )。前於 112  年 1  月 26 日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繞流排放之違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裁處 54 萬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  年 9  月 21 日第 1121050704 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因訴願人經
    查獲有繞流排放之違章情事,核屬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依同條
    第 5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日 180  日內完成廢(污)水自
    動監測(視)設施,並與原處分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添購廢水處理設備,亦積極向國有財產署爭取同意擴建廢水處理
    池,基於其願意採取治本之徹底解決問題方式,相關治標方式之建置,實乃徒增
    訴願人負擔等語。惟查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58  號判決意
    旨,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事業經主管機關
    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就應於規定期限內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
    施,其規範意旨重在風險的預防性監控,而非現實水污染行為整治,曾有違章繞
    流排放行為之事業即使事後已經採取相當改善措施,然因事業既曾有取得許可仍
    繞流排放之違法情事,將來是否能確實依法遵照貯留許可之改善措施而行,仍有
    監控管制的必要。是訴願人既經查獲有繞流排放之違章情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
    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設置廢(污)水自動監測(視)
    設施,此與訴願人是否已為實質改善行為無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命訴願人
    應於文到日 180  日內完成廢(污)水自動監測(視)設施,並與原處分機關維
    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
    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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