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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502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880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148 條
訴願法 第 14、18、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244  號
    訴願人  盧○泓
    訴願人  盧○樺
    訴願人  盧○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84 號裁定意旨略謂:「…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該遺產既
    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
    ,有所限制,繼承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查本案
    訴願標的「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 3  人之父「盧奕欽」,依卷附戶籍
    資料,盧奕欽於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12 日死亡,訴願人主張曾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4222629  號
    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 113  年 3  月 20 日新北院楓家科字
    第 1130000225 號函復查無訴願人 3  人聲請案,訴願人既未拋棄繼承,參照前
    揭實務見解,訴願人自屬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願
    ,合先陳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 103  年 4  月 3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盧奕欽之戶籍地址
    本市○○區○○街 76 巷 12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
    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03  年 4  月 3  日
    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
    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3  年 4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03  年 5  月 5  日屆滿(原於 103  年 5  月 3  日
    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順延至 103  年 5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
    3 人遲至 113  年 1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及條碼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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