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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5017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430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171  號
    訴願人  楊○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15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5 日 9  時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
有堆置廢棄物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遂以 112  年 9  月 18 日新北環衛淡字
第 11218466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14 日內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1 日送達,是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5  日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
關復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遂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照片是山上私人小路倉庫及左旁林園口,自己私人的
    道路、物品置於自家倉庫廊簷下和自然圍籬自家林園口,既不影響自己出入,也
    不影響親友拜訪,更無惡臭骯髒孳生蚊蠅,何來影響衛生之說,請不要拿都市中
    集合住宅、公有地管理辦法,來侵擾山上私人自有住宅私人庭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6 年 6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0292 號及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
    第 1040069155 號函釋意旨,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土地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之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善盡管理責
    任,本局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前往該址稽查,仍有堆置廢棄物(塑膠籃、塑
    膠軟墊及廢輪胎等)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再按環保署 96 年 6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0292 號函略以:「…二、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
    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系
    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遂以 112  年 9  月 1
    8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2184663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 14 日內完成清
    除改善,該函於 112  年 9  月 21 日送達,是訴願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5
    日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10 月 12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
    ,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8 日函、送達證書、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
    系爭土地散布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本案依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處是私人的道路、私人物品置於自家倉庫廊簷下和自然圍籬自家
    林園口,無惡臭骯髒孳生蚊蠅,何來影響衛生之說,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
    公有地管理辦法,來侵擾山上私人自有住宅私人庭園等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9
    6 年 6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0292 號函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僅需土地上存有散布廢棄物之事實,該土地之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
    務。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2 日複查
    照片,系爭土地仍有堆置廢棄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廢輪胎等)之情事,違規
    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
    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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