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023 號
訴願人 俞○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3 日 11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 3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
,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CO)值為 7%,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4.5%),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2 年 7 月 13 日路旁檢測排氣沒通過,檢測人員給本人 1
張檢測未過單,並告知一星期內要完成複驗,若沒完成複驗會被罰款,車子在一
星期內也複驗通過,該車已註銷牌照辦理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2 年 7 月 13 日 11 時許經本
局攔查,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及「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執行排氣檢
驗,本案屬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車輛排氣檢驗,現場測得一氧化碳為
7%,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4.5%),檢測結果不合格,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縱系爭車輛事後複驗合格與辦理報廢註銷,尚難據以解免訴願人
應負之違規責任,本局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CO)值為 7%,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放標準: 4.5%),此有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檢測人員給訴願人檢測未過通知,並告知一星期內要完成複驗
,若沒完成複驗會被罰款,車子已在一星期內複驗通過,並已註銷牌照辦理報廢
等語。惟查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使用中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包含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 3 種,所謂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負有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符合排放標準之法義務。本案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測得一氧化碳為 7%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4.5%),檢測結果不合格,違規事實
即已成立,並無經複驗不合格始裁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另縱系爭車輛事後複驗合格並辦理報廢註銷,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
免訴願人本案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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