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40038 號
訴願人 席○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3 日 23 時 38 分許,於本市○○
區○○路與永亨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
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於數年前有檢測並未超過所規定的噪音分貝,請給予機
會,讓本人可以至檢測單位檢測排氣管是否違反機車噪音分貝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亦不爭執,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9 月 13 日 23 時 38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永亨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
報單、採證照片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
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數年前有檢測並未超過所規定的噪音分貝,請給予機會
,讓本人可以至檢測單位檢測排氣管是否違反機車噪音分貝等語。惟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
「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
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
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噪音檢測
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
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禁止內容明確。本案訴願人遭攔查當時既
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其違規行為即已
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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