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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3034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143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345  號
    訴願人  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1 日 13 時 37 分許,在本市○○區○○路
 109  巷底處,隨地棄置資源垃圾(紙箱、雜物),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
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到達停靠收集點,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將資源垃圾交付回
收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拜託樓下幫忙,一個箱子而已,當時有解說過,可是還
    開罰 3,600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資源回收車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紙箱、雜物)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 二、本市家戶及家戶以外非事業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及排出:(一)家戶產生者
    :1.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到達停靠收集點,或至定
    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回收清除,且不可摻雜非回收項目。 ...。... 八、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 ...。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資源垃圾(紙箱、雜物),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到達停靠收集點,或至定時
    定點之貯存設備,將資源垃圾交付回收清除,此有舉發通知單、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拜託樓下幫忙,一個箱子而已,當時有解說過,可是還開罰 3
    ,600  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而本市資源垃圾排出之方式應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到達停靠收集點,或至定時定點之
    貯存設備,交付回收清除,訴願人將資源垃圾棄置於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交付回
    收清除,其違規事實及已成立,自應受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
    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本案資源垃圾排出方式不符規定,易
    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
    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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