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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3033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4610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6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332  號
    訴願人  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301710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1229 、1230  及 12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
,現場量測其土石方總體積約 15,896.4 立方公尺,已逾 5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
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裁處書裁罰
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並限於附表所示日期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先後於民國(
下同)112 年 5  月 24 日 13 時許、112 年 6  月 13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
,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186389 號函限
期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改善完成及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301710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4,65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  年 l  月 30 日以 111  年度簡字第 128  號判決認系
      爭土地之地表現況植生完成,已有達到 80 %以上之植生覆蓋率,且地表並無
      遭雨水沖蝕之疑慮。故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所進行之植生,實際上也屬於足以防
      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二)現場土地經覆土後已即刻進行施撒肥料及植栽綠化,所使用之土壤均為經過 X
      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之土地已經綠化、植栽,且水
      土保持良好,為適合農牧之土壤地質。
(三)系爭土地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棄)場,無水污染防治法第 1
      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土
      石方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是以何種方式進行量測?量測的位置為何?
      是否也有針對邊坡檔土牆進行量測?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而導致水污染之虞
      ?
(四)訴願人未同意任何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訴願人實為本案之受害者,經檢
      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於訴願人之結果,完全不予採
      納,且本案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檢察官偵辦,基於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
      本案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於法不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經查場內
    土石方之堆置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
    導雨設施,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
    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
    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
    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  年 4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1101035476 號公告
    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附件:「業別:41. 土石方堆(棄)置
    場;定義: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
    埋處理、作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
    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三、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
    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
    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
    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去(第 4  項)。」。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總體
    積逾 5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
    置場,惟未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已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處書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並限於附表所示日期前改
    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12  年 5  月 24 日 13 時許、112 年 6  月 1
    3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複查,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3  萬 4,65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
    3 及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  年 l  月 30 日以 111  年度簡字第 128
    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地表現況植生完成,已有達到 80 %以上之植生覆蓋率,且
    地表並無遭雨水沖蝕之疑慮;故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所進行之植生,實際上也屬於
    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一節。惟查上開判決所涉處分為本府
    農業局以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即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率應達 80 %以上)
    所為之裁罰處分,其所涉法條及事實均與本案不同,且上開判決係以「難認被告
    已確實就其裁罰所認之事實有舉證其於 111  年 3  月 18 日複查…之植生覆蓋
    率原告有被告所指未達 80 %以上…」,亦即以本府農業局未就裁罰事實盡舉證
    責任而撤銷本府農業局之處分,並未涉及「訴願人是否業已施作足以防止雨水進
    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事實之認定,與本案無涉;而系爭土地縱有部分植
    生覆蓋,惟仍有多處土石完全裸露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現場仍有因雨水沖刷致水污染發生之虞,實難認所進行之植生符合足以防止
    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訴願上開主張,不足採據。
八、又訴願人主張現場土地經覆土後已即刻進行施撒肥料及植栽綠化,所使用之土壤
    均為經過 XRF  八大重金屬檢驗合格之有用資源壤土,現況之土地已經綠化、植
    栽,且水土保持良好,為適合農牧之土壤地質一節。惟依卷附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2493622 號函說明三:「本案○○區○○○○
    段 1258 地號農業用地遭傾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
    凝土塊、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業用地原植生
    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
    ,是訴願人有關農地改良、植栽及現場為有用資源壤土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
    無足採。
九、再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土石方堆置(棄)場,無水污染
    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
    適用;土石方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是以何種方式進行量測?量測的位置
    為何?是否也有針對邊坡檔土牆進行量測?是否仍有雨水滲入土壤而導致水污染
    之虞?一節。惟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多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土石方堆
    置體積之量測,堆置體積皆逾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規模(即 500  立方公
    尺以上),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場區內
    並未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檔雨及導雨設施,且依現場稽查情形,亦無
    訴願人所稱之邊坡檔土牆;又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l 項規定:「…土石方堆(棄)置場…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
    水進入之遮雨、檔雨及導雨設施…」,訴願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
    ,無論是否有雨水滲入土壤而導致水污染之虞,皆應負有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
    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未涉及實
    質污染,冀邀免責。
十、另訴願人主張,其未同意任何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訴願人實為本案之受害
    者,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於訴願人之結果,完全
    不予採納,且本案復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檢察官偵辦,基於刑事處罰優於行政
    罰,本案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於法不合一節。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偵查終結所為之刑事處分,尚與本案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無涉;而訴
    願人所稱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之案件,亦難認與本案所涉「未
    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檔雨及導雨設施」之事實屬同一行為
    ,本案要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 4,650  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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