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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301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2219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154  號
    訴願人  謝○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4 日 7  時 1  分許,於本市○○區○○街
 29 巷公園處,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2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馬路上看見一小包垃圾,為免路人及騎車人發生危險,
    才撿起拿去附近垃圾堆放在一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 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
    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
    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
    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
    有舉發通知單、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
    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
    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馬路上看見一小包垃圾,為免路人及騎車人發生危險,才撿起
    拿去附近垃圾堆放在一起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
    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
    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在案,是縱有訴願人所稱上述情形,亦應依上開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
    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
    ,自應受罰,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
    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
    ,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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