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090 號
訴願人 邱○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排氣量 124cc,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112 年 9 月 7 日 14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 405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車檢查,現場檢測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3.5%)。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為 112 年 8 月 11 日剛購買的中古車,使用不到 1
個月且未收到要排氣檢驗通知,就被路邊攔檢並予開罰,該車已於 112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10 分 45 秒排氣檢驗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員攔車檢查
,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
值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
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
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
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摘錄)」。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系爭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4%,超過排放標
準(CO 標準值 3.5%),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9 月 7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123722)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為 112 年 8 月 11 日剛購買的中古車,使用不到 1
個月且未收到要排氣檢驗通知,就被路邊攔檢並予開罰,該車已於 112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10 分 45 秒排氣檢驗合格等語。惟查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機車排氣
管惰轉狀態測定之排放一氧化碳(CO)標準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 6 條之規定。本案系爭機車稽查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一氧化碳(
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已如前述,訴願人雖謂系爭機車嗣後
經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
依檢測結果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自難執其事後複驗結果而主張免罰;
又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事項規範
之法定義務,即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其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5 條規定
實施不定期檢驗,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所為之處罰,為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
務,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