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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103009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340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4、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090  號
    訴願人  邱○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排氣量 124cc,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下稱系爭機車)於 112  年 9  月 7  日 14 時 18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 405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車檢查,現場檢測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3.5%)。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為 112  年 8  月 11 日剛購買的中古車,使用不到 1
    個月且未收到要排氣檢驗通知,就被路邊攔檢並予開罰,該車已於 112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10 分 45 秒排氣檢驗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員攔車檢查
    ,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4%,超過排放標準(CO  標準
    值 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復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
    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
    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
    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摘錄)」。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對系爭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為 6.4%,超過排放標
    準(CO  標準值 3.5%),檢測結果不合格,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9  月 7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123722)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為 112  年 8  月 11 日剛購買的中古車,使用不到 1
    個月且未收到要排氣檢驗通知,就被路邊攔檢並予開罰,該車已於 112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10 分 45 秒排氣檢驗合格等語。惟查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機車排氣
    管惰轉狀態測定之排放一氧化碳(CO)標準應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 6  條之規定。本案系爭機車稽查時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結果,一氧化碳(
    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已如前述,訴願人雖謂系爭機車嗣後
    經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
    依檢測結果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自難執其事後複驗結果而主張免罰;
    又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事項規範
    之法定義務,即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其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5 條規定
    實施不定期檢驗,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所為之處罰,為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
    務,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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