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331 號
訴願人 張○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6 日 10 時 26 分許,於本市○○區○○街
1 號處,隨意棄置垃圾包,雖使用專用垃圾袋,惟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
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原先都在特定時間將收費垃圾袋垃圾拿出傾倒,
有天一位住戶阿伯向我懇求能否將垃圾袋留給他,為了替他省下垃圾袋的錢以及
減少垃圾袋的使用,以達成環保理念,遂答應阿伯的要求,提早將垃圾袋放置門
口以幫助阿伯,又有可能被鄰居故意撕掉罰單,否則一定不會這樣做,故請求撤
銷此張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雖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惟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 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
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
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
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 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舉發通知單、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
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為了住戶阿伯省下垃圾袋的錢以及減少垃圾袋的使用,遂答應其要
求,提早將垃圾袋放置門口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
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
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
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雖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然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又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
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
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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