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128 號
訴願人 江○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 日 22 時 4
9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柑城橋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113 年元旦起才有開放民眾掛號申請檢驗,在此之前並無完
整配套措施顯失公平,如果檢驗後是符合標準的排氣管,卻依然被罰,那人民無
所適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前條
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一、時段區分:(三)夜間:第 1、2 類噪音管
制區指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第 3、4 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 11 時至翌
日上午 7 時。」,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
,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
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
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
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若檢驗後是符合標準的排氣管,卻依然被罰,那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惟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
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
,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係因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員警攔查當時,使用非
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移案原處分機關查詢使用中
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統,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資訊,訴願人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
1157884 號公告規定之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件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行為態樣,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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