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10081 號
訴願人 張○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4 日 00 時 1
1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
4 號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僅由員警攔查,無相關稽核單位人員聯合稽查,亦無合於標
準之儀器測量是否音量超標,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
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
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
庫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
4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
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僅由員警攔查,無相關稽核單位聯合稽查,亦無合於標準之儀
器測量是否音量超標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器檢測
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又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
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
管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另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
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而本府警察局非為本案違規事實認定及
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查明系爭車輛並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
依法裁處,尚無不合。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