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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70121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176860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3、2、39、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70121  號
    訴願人  陳○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店經字第 11223941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7  日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切結
書、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及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由共有之訴外人林○君、蔡
○芬簽立)等,就其配偶黃○泰所遺坐落於本市○○區○○段第 49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持分範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
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場勘查後,認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有建物、水泥鋪面,且有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磚瓦)、砂石及廢棄物
等違規使用情形,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核發
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
用情形。」之規定,遂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店經字第 1122396439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前依上開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補正全
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等及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4  日新北店
經字第 112239417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未違規,但因土地共有,另 3  位地主違法使用,致使其
    申請被駁回,本人無法取得其中 1  位地主周○水先生之切結書,也不願意拆除
    違建,系爭土地地主眾多,今後是不是因為這位周先生之違法行為,變成所有地
    主都不能申請農用證明,實在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會同訴願人至系爭土地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有建物、水泥鋪面,且有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磚瓦)、砂石
    及廢棄物等違規使用情形,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否准其申請,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用證明核發
    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
    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
    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
    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2  款、
    第 3  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
    )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
    )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
    之建築執照。」、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
    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
    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 1  次為限。」。
三、卷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本市○○區○○段第 496  地號,使用分區:保護區;面積
    :3 萬 5,732.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  分之 154,所有權人:訴願人之
    配偶黃○泰(),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
    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及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由共有之訴
    外人林○君、蔡○芬簽立)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持分範圍核發農用證
    明,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0 日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
    地現況有建物、水泥鋪面,且有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磚瓦)、砂石及廢棄物等違
    規使用情形,依據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農業用地
    有下列各款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
    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
    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之規定,遂以 112  年 1
    1 月 22 日新北店經字第 112239643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前
    依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符合第 6  條第 6  款
    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
    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改善,
    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7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
    0 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及審查表等附卷足憑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申請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土地共有,違規使用之共有人不願意拆除違建,也不願意出具切
    結書,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僅因該違規使用人之違規使用,即變成所有地主都
    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並不合理等語,惟查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符合第 6  條第 6  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二、違規
    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
    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 820  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
    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補正,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依上述規定,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另原處
    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新北店經字第 1122396439 號函,雖然通知函上
    僅給予訴願人 1  日之補正及改善期限事,惟該函記載已先行電話通知,訴願人
    亦未爭執,遑論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4  日為駁回之處分前,訴願人仍
    未能提出補正文件,是以對於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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