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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30060384
旨: 因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77276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第 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60384  號
    訴願人  王○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新北水
污工字第 1130439358 號函及所附檔案應用准駁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七標(支(分)管
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本市○○區○○路 48 巷 4  弄 4
5 至 55 號及○○路 49 巷 19 至 25 號。因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為管線佈設及用戶接
管,內容工程單一,原處分機關爰將污水規劃配置併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一併辦理,
則系爭工程係將規劃、設計內容一併繪製成細部設計圖說,是系爭工程僅有細部設計
圖說,且該細部設計圖說內容已涵蓋規劃內容。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 11208314671  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場施工,
並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訴願人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
本市○○區○○路 49 巷 23 號 1  樓)之住戶,嗣以 113  年 3  月 7  月檔案應
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工程規劃圖說及設計圖說」,惟系爭工程僅有細部
設計圖說,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規劃圖說(檔案應用准駁表載明:本
案規劃及細部設計一併辦理),因未另行繪製,無從提供閱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
即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工程圖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之分離原則,就系爭工程圖說關於訴願人住宅部分同意閱覽,其餘部分因涉及其
他住戶之住宅內部污水處理設施及後續用戶接管等之居住隱私,乃不同意訴願人閱覽
,並以 113  年 3  月 20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 1130439358 號函及所附檔案應用准駁
表(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即駁回訴願人部分申請,且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7 條規定,規劃圖說與設計圖說必須分別申請核准,不可一併辦理。
(二)該細部圖說完全位於各住戶外部空間,其範圍並未包括訴願人以外其他住戶之
      居住自宅內內部污水處理設施,並無居住隱私疑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為管線佈設及用戶接管,工程內容單一,爰
    將污水規劃配置併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一併辦理。則系爭工程係將規劃、設計內
    容一併繪製成細部設計圖說,是系爭工程僅有細部設計圖說,該細部設計圖說內
    容已涵蓋規劃內容,訴願人申請閱覽序號 1  即系爭工程規劃圖說,因未另行繪
    製,無從提供閱覽。訴願人申請序號 2  即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尚內含訴願
    人以外其他住戶之居住自宅內部污水處理設施暨後續用戶接管等情形,有居住隱
    私疑義,原處分機關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遮蔽其他住戶
    之細部設計內容,核准訴願人閱覽其戶址之細部設計圖說,供訴願人核對現況是
    否與設計圖說(內涵規劃內容)相符。是原處分機關已依分離原則同意提示部分
    資料供訴願人閱覽,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17  號行政判決要旨略以:「…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
    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
    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本市○○區○○路 48 巷 4  弄 4
    5 至 55 號及○○路 49 巷 19 至 25 號。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 11208314671  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場施工,並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訴願人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本市○
    ○區○○路 49 巷 23 號 1  樓)之住戶,其以 113  年 3  月 7  月檔案應用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工程規劃圖說及設計圖說」,惟系爭工程施作內
    容為管線佈設及用戶接管,原處分機關遂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內容一併繪製
    成細部設計圖說,是系爭工程僅有細部設計圖說,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規
    劃圖說,因未另行繪製,無從提供閱覽,且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即系爭工程圖說
    )尚包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住戶,原處分機關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2  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就系爭工程圖說關於訴願人住宅部分同意閱覽,其餘
    部分因涉及其他住戶之住宅內部污水處理設施及後續用戶接管等之居住隱私,乃
    不同意訴願人閱覽,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水污工字第 112
    08314671  號函、訴願人檔案應用申請書、系爭處分之檔案應用准駁表、系爭工
    程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為系爭工程規劃圖說及系爭工程圖說之關於訴願人住宅
    以外部分。按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資訊之提供,當以該資訊事實上存
    在為前提。查系爭工程僅有細部設計圖說,而無規劃圖說,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自無從就不存在之系爭工程規劃圖說提供訴願人閱覽,乃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
    系爭工程規劃圖說。又系爭工程圖說關於訴願人住宅以外部分,因涉及其他住戶
    之住宅內部污水處理設施及後續用戶接管等之居住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原處分機關遂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僅提供系爭工程圖說之關於訴願人住宅部
    分,且訴願人申請目的為「核對現況是否與規劃圖說及設計圖說相符」,則訴願
    人自得就原處分機關同意閱覽部分(即系爭工程圖說之訴願人個人住戶部分)核
    對是否與現況相符,訴願人所訴,自難認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請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離原則」規定,將部分資料遮蔽後,再提供予訴願人
    閱覽,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依據即駁回訴願人部分申請
    ,應屬對法規之誤解。
五、又訴願人 113  年 4  月 30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新北市下
    水道管理規則第 7  條規定,規劃圖說與設計圖說必須分別申請核准,惟依新北
    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7  條但書規定:「但本局(原處分機關)自行設置者,不
    在此限。」。且訴願人 113  年 5  月 10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該細部圖說完
    全位於各住戶外部空間,並無居住隱私疑義等語。惟查卷附系爭細部圖說之支(
    分)管線固位於住宅外圍,然仍有相關用戶接管位置之情形,自影響其他住戶之
    住宅內部污水處理設施及後續用戶接管等之居住隱私,訴願人主張,均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部分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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