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60120 號
訴願人 潘○○鳳
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代理人 羅元秀 律師
代理人 蔡賢俊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劃設禁
止臨時停車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14701130 號函轉民眾陳情本市○○區○○路 85 巷(下稱
系爭巷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於 111 年 10 月 1
9 日上午 10 時邀集本府交通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本市○○區○○里辦公處,辦
理「研○○區○○路 85 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
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
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中和分局復以 111 年 10 月 2
6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14705248 號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中工字第 1112275211 號函復中
和分局,以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與情
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 112 年 3 月 10
日下午 2 時 30 分邀集本府交通局、中和分局及本市○○區○○里辦公處,辦理「
研○○區○○路 85 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現勘,案址
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 5 米道路範圍…。二、
…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以維護地方停
車秩序及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爰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就系爭巷道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為系爭巷道 12 號 1 樓住戶,對劃設系爭
標線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巷道之轉角處因巷道寬度不足,難謂為開放道路,系爭巷道整體區域內之
交通流量並非繁忙,僅有居住於系爭巷道之住戶會有停車或通行之需求,鄰里
間均未因訴願人停放車輛於系爭巷道 12 號前方造成任何影響,益徵系爭巷道
12 號前方之使用現況應非屬供公眾使用之現有巷道。且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辦理系爭巷道會勘,決議由鄰里間自行協調停車情形,而不另
劃設系爭標線,顯見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外,亦實無劃設系爭標線之急迫性
或必要性,本件交通秩序之紛爭僅發生系爭巷道 3 號、8 號與 10 號住戶間
,與訴願人並無關聯,自不得因其他住戶間之停車糾紛而限制訴願人之權益,
則訴願人係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巷道最寬之位置(即系爭巷道 12 號前方,路幅
超過 5 公尺),實不會造成系爭巷道有任何停車秩序或公共安全之危害。惟
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10 日再度至系爭巷道 10 號前方辦理會勘,竟
在未現勘或審酌系爭巷道 12 號前方之使用情形,亦未確認訴願人停放車輛是
否有影響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形下,逕自以「系爭巷道 12 號」前方為現
有巷道等理由劃設系爭標線(即原處分),堪認原處分之作成於事實之認定上
具判斷瑕疵而出於恣意濫用。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僅會勘「系爭巷道 10 號前方」,疏未審酌「
系爭巷道 12 號前方應非屬供公眾使之現有巷道」、「系爭巷道 12 號為系爭
巷道最寬之區段(寬度超過 5 公尺)」、「系爭巷道非開放道路,交通流量
非屬繁忙」、「訴願人多年來均在系爭巷道 12 號前方停放車輛,鄰里間均無
異議,交通秩序或公共安全亦均未受影響」等對於訴願人有利之情形,便逕行
作成原處分,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屬違法。
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巷道整條範圍(包含系爭巷道 12 號前)均畫設禁停臨線,
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三)況原處機關辦理前揭會勘,旨在解決前揭住戶間(即系爭巷道 3 號住戶併排
且逆向停車,致 8 號住戶之車輛進出困難)糾紛,與系爭巷道 12 號住戶並
無關連,惟原處分機關竟在系爭巷道 12 號前劃設系爭標線,其所採取之手段
與所追求之目的顯然欠缺合理關聯,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據上,原處
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判斷與裁量出於恣意濫用、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而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巷道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因接獲民眾與情長期反映、抱怨系爭巷道窄又
短,未劃設交通標線,車輛長期占用停放,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通行之事
實,加上巷道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若巷道內停放車輛,致消防車無法法駛入
,消防車需停放於南工路與水源路口,消防人員僅能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
方式進入執行救災,影響消防救災之時效,如果出動雲梯車或救護車緊急時都
會受阻,對住戶之生命及居住安全有嚴重影響,經與會單位共同決議,並通盤
檢討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
,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仍維
持原來設置機車格停放機車,足見原處分機關已就多方面因素權衡考量,尋求
妥適之處理方式,且通盤檢討公眾通行及居民救災權益,當不可能為某一特定
住戶給予特別待遇,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已作適當及合目的性之
裁量,並無訴願人所指之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全面整理巷道,劃設禁停紅線管制停車係增進公共安全
,應屬維護公眾利益之必要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
非針對特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
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
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
為」,當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
程序法第 75 條、第 100 條第 2 項及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
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救濟期
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於公告日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系爭標線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劃設完竣,惟未載
明救濟期間,則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 日提起訴願,應認已於法定救濟期
間 1 年內提起訴願,本件予以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
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
等措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又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3341411 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
例所定 8 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查系爭巷道係屬 8 公尺以下之道路,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所為之
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 30 公分為度。」。
四、再按停車場法第 15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
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該條立
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
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
,亦可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新北市
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 點第 6 款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
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六)巷道寬度 5 公尺以上未達 7 公尺者,單
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
停車。」。
五、本案系爭巷道為寬度為 5.4 公尺至 5.7 公尺,未達 7 公尺之雙行巷道。卷
查原處分機關接獲中和分局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上午 10 時邀集本府交通局、消
防局、中和分局及本市○○區○○里辦公處,辦理「研○○區○○路 85 巷停車
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
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
將進場規畫相關標線…。」。中和分局復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中工字第 1112275
211 號函復中和分局,以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暫維持現
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原處分機關遂
於 112 年 3 月 10 日下午 2 時 30 分邀集本府交通局、中和分局及本市○
○區○○里辦公處,辦理「研○○區○○路 85 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
紀錄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
公所養護之 5 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續由公所配置機車
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爰
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就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此有訴願人 112 年 3 月
22 日陳情書、中和分局 111 年 10 月 1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14701130 號
、111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14705248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中工字第 1112275211 號函、111 年 10 月 19 日及 112 年
3 月 10 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巷道隨意停放車輛
阻礙交通情事,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辦理「研○○區○○路 85 巷停車管制
規劃案」會勘決議:「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故暫維持現狀,惟
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公所規劃相關標線」等情
,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
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原處分機
關遂於 112 年 3 月 10 日辦理「研○○區○○路 85 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
勘決議:「後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
及公共安全。」。是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巷道狹窄(寬度 5 公尺以上未達 7
公尺)、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 15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 點第 6 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
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且停車糾紛與訴願人無關,亦未考量訴願
人於系爭巷道最寬處之住家前(系爭巷道 12 號)多年來停放車輛,鄰里間均無
異議,亦無妨礙交通秩序或公共安全等有利訴願人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卻將系
爭巷道均劃設系爭標線,顯有判斷與裁量出於恣意濫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卷附本府城鄉發展局 113 年
1 月 8 日新北城測字第 1130054126 號函略以:「有關貴所函詢本市○○區○
○路 85 巷道路屬性一案,經查該位置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屬指定建築線
在案之現有巷道…。」,堪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復依前揭停車場法第 15 條
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
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
全之和諧,亦可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 點第 6 款所定,巷道寬度 5
公尺以上未達 7 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停放機車,雙行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
,惟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巷道任意停車
之情形,係採全面整理系爭巷道,審酌系爭巷道狹窄(寬度 5 公尺以上未達 7
公尺),無法規劃汽車停車位,且考量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將系爭巷
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維持已設置機車格,其
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此有 112 年 3 月 10 日辦理「研○○區○○路
85 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紀錄所附系爭巷道規畫前、後圖示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全面整理系爭巷道而劃設系爭標線,係考量系爭巷道全體住戶權益
,並權衡多方面因素妥適處理,且通盤檢討公眾通行及公共安全,尚非僅在訴願
人住家前劃設系爭標線,自難認有訴願人所訴之各節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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