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40448人
號: 1130030375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30549592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18、2、3、5 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30375  號
    訴願人  游○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新
北教人字第 1130209683 號函,提起訴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15 日內就訴願人申請事件,作成具體之行政處
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9 日檢具申請書,於本府雲端櫃台線上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原處分機關 l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教人字第 110
09425581  號函案內「安全防護小組委員重組簽文及該小組討論本案會議紀錄 ...
人事內部」等檔案,目的為業務參考使用。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15 日新北
教人字第 113020968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有關訴願人申請應用檔案,
業以 113  年 1  月 3  日新北教人字第 1122592870 號函(下稱 113  年 1  月 3
  日函)回復在案,請訴願人參照該函准駁決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向訴願人確認,將不同資料應用申請併案辦理,而
    未就不同申請案逐一審理,影響訴願人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系爭號函復內容略以,本局業以 113  年 1  月 3  日函
    回復訴願人上開檔案應用准駁結果在案,爰請訴願人參照該函准駁決定辦理,其
    函文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效果。是以,本局並無作出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
二、次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
    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
    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
    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
    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1  項)。政府
    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 2  項)。」。
三、復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
    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
    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
    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30  號判決意旨略以:「…人民申請政
    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情形時
    ,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開或提供政
    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向訴願人確認,將不同資料應用申請併案辦理,而
    未就不同申請案逐一審理,影響訴願人權利等語,按其訴願意旨係認原處分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核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之情形,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9 日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檔案內容,係
    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教人字第 11009425581  號函案內「安全
    防護小組委員重組簽文及該小組討論本案會議紀錄 ...  人事內部」等政府資訊
    ,而訴願人前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檔案內容,係原
    處分機關同號函案內「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相關公文、會議紀錄、訪談會錄音檔、
    調查報告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會議紀錄、錄音檔(涉及訴願人之會議
    )」等政府資訊,此 2  件申請案應係個別之申請案,原處分機關允應依法就訴
    願人 113  年 1  月 29 日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且原處分機關未釐清、確認此
    2 件申請案,訴願人申請之檔案資料,是否為相同、重複之檔案,遽以系爭號函
    復訴願人業以 113  年 1  月 3  日函回復在案,要難認就訴願人 113  年 1
    月 29 日申請案已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對於依法申請之事件,即有
    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爰命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15 日內就訴願
    人申請事件,作成具體之行政處分,以符法制。
六、末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規定予以審酌,其內容涉及個資隱私或其他應保密事項,亦非不得依
    分離原則就該等部分予以遮蔽、略去或對其作去識別化之處理後,就其他部分准
    予提供,並就相關資料之內容以表列方式分項列出,具體敘明何部分提供閱覽,
    何部分不提供閱覽及相關法令依據,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