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030250 號
訴願人 游○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新
北教人字第 11225928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7 日檢具申請書,於本府雲端櫃台線上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教人字第 110
09425581 號函案內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相關公文、會議紀錄、訪談會錄音檔、調查報
告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會議紀錄、錄音檔(涉及訴願人之會議)等檔案,
目的為業務參考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疑似擴張行政裁量權,駁回訴願人申請,且是全部資
料均不予提供,侵害人民知的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申請應用之資料,其係屬本局作成函復調查結果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訊,依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查本案職場霸凌案件尚在進行再申訴爭訟程序,目前
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中,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該資料或
卷宗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之。經綜觀衡酌本案
申請應用資料性質,訴願人申請目的妥適性(業務參考使用)及維護機關職場和
諧,爰不予提供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
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
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
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
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
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
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30 號判決意旨略以:「…人民申請
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情形
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
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開或提供
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三、卷查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7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
複製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教人字第 11009425581 號函案內職
場霸凌申訴案件相關公文、會議紀錄、訪談會錄音檔、調查報告及公務人員安全
及衛生防護小組會議紀錄、錄音檔(涉及訴願人之會議)等檔案,目的為業務參
考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揆諸
前揭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
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之各該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涉及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
文規定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
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申請之各該檔案,尚難認屬前揭函稿、簽呈或會
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且縱其內容涉及個資隱私或其他應保密事項
,惟參照首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930 號等判決意旨,亦非不得依分離原則就該等部分予以遮蔽、略
去或對其作去識別化之處理後,就其他部分准予提供。原處分機關未經審酌各該
檔案內容,究有何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何部分依資訊分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認
事用法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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