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100969 號
訴願人 仲○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傑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43126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段 162 地號土地(屬汐止都市計畫之保護區
,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本府城鄉發展局會同本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11
2 年 7 月 6 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具鐵皮建物、水泥鋪面劃
設停車格,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之規定,本府城鄉發展局爰以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城開
字 112 年 143126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勸導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系爭號函僅係輔導、勸告訴願人促請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政指導,尚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或義務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此主管機
關所為輔導、勸告行為,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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