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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10092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183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100929  號
    訴願人  林○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新北
城開字 1121478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謝○梅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51  號 2  樓建築物(坐落本
市○○區○○段 846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
爭建築物)經營白○小吃(市招:白○音樂餐酒館),本府經濟發展局前於民國(下
同)111 年 7  月 26 日查獲訴願人在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飲酒店業,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4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1116003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在案。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嗣於 1
12  年 6  月 2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並
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 11214789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第 1  次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已竭力依據法規配
    合改善,全面下架所有烈酒、調酒飲品,也於菜單增設了燒烤及炸物等的品項比
    例,僅售瓶罐裝啤酒,後方層櫃內皆無陳列任何酒瓶,僅剩搭配炸物與飲料的番
    茄醬及芥末醬、口味糖漿,以及胡椒等調味品。本店沒有任何可調酒原物料,警
    員的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層櫃上放置裝飾品、玻璃杯、番茄醬、胡椒粉、紅石柳糖
    漿、薄荷糖漿、薰衣草糖漿、虹吸咖啡用具及氣泡水等等。因口味糖漿顏色眾多
    而導致誤判,糖漿用於菜單上的飲料,顯然海山分局員警誤以為吧檯後方糖漿用
    在所謂的調酒上。菜單裡面沒有任何有酒精的商品,因此請求撤掉該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
    ,案經海山分局於 112  年 6  月 28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依本府經濟發展局確
    認稽查當時為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2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
      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
      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
      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
      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末按經濟部 103  年 5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300047810  號函:「…『F501
      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
      』乃指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又『F501060 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
      料。『F501050 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餐食為輔。如業者於營業場所
      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
      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
      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係屬『F501060 餐館業』或『F501050
      飲酒店業』…。」。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24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1116003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
      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在案。復經海山分局員警於 112  年 6  月 28
      日至現場臨檢,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海山分局 112  年 6  月 28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
      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79298 號函、原處
      分機關 111  年 8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6003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售瓶罐裝啤酒,沒有任何可調酒原物料等語。惟查依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代碼 F501050)係指「從事酒
      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又
      飲酒店業之認定,亦可參照營業場所營業主體明顯以酒類消費為招攬性、固定
      性經營使用,包括市招內容(市招名稱有美酒、 PUB、 BAR、lounge bar  等
      字樣)、現場酒類促銷、混合性酒精飲料與調酒服務、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
      點心之設施等作綜合判斷(本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
      第 1111784538 號參照)。查訴願人對於販賣啤酒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  飲酒店業定義,並未針對酒精
      濃度設定分級管理。另就訴願人是否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之疑義函詢本
      府經濟發展局,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9  月 19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12
      1811492 號函覆表示,系爭建築物之市招為「白○音樂餐酒館」,招牌有「酒
      」字樣以吸引消費者消費;其營業時間為晚間 20 時 30 分至凌晨 2  時 30
      分與一般餐館業顯有不同;營業場所設有冷藏櫃提供啤酒等酒精性飲料且有酒
      類促銷等海報,經綜合判斷其整體營業主體明顯以酒類消費為招攬性、固定性
      經營使用,而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
      足採。準此,系爭建築物坐落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得作為飲酒店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已停止營業,另查白○小吃已於 112  年 8  月 7
      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則訴
      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
      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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