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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10000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076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100006  號
    訴願人  陳○文
    訴願人  陳○叡
    訴願人  陳○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1215951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45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板橋區○○○段○○小段 103、104-2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1  日出租予訴外人豐○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豐○公司),本府工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0 月 18 日、111 年 2  月 17
日、111 年 7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有經營其他綜合零售業,供作商
場(店)使用,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0  年 11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 1102304228 號函等 3  件行政處分勸導及裁
處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詳如附表所示)並副知訴願人等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仍經營其
他綜合零售業,供作商場(店)使用,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2159514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豐○公司 12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2  項第 2  款之規
定,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訴願人等 3  次,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
215951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罰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限
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沒有公權力,希望借公權力督促豐○公司改善違
    法,現在卻處罰陳情者,情理欠通。訴願人等已經多次去函促請小北百貨長江店
    改善,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已盡力履行協力義務的要求,沒有故意過失。本案
    擅自變更使用者為行為人小北百貨長江店,如原處分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並已
    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訴願人等處罰。訴願人等於 112  年 1  月 12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豐○公司解除租約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等所有,並出租予豐○公司做賣場使用,於住宅區 2  樓
      作為賣場使用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部分,前經原處分機關勸導及裁罰使用人豐
      ○公司 3  次,並副知訴願人等在案,後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再次查獲違
      規使用行為,已達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之規定,故依上開裁罰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二)訴願人等僅以檢舉之方式無法排除系爭建築物違法狀態,應採取更積極之作為
      ,善盡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及遏止土
      地(建物)續有被違規使用之情形。訴願人有事實上管領力及應作為之義務,
      可透過以終止租賃契約及強制遷移等手段,以善盡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盡之
      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300  平方公尺之飲食店(第 1
    項)。未超過前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5  目或第 13 款至第 16 款之限制規
    定,與符合前項第 3  款第 10 目至第 12 目之但書、第 4  款但書、第 9  款
    但書及第 10 款但書規定之建築物,於符合前項規定為使用者,其使用樓層應受
    限制如下:二、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限於使用建
    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出租予豐○公司經
    營其他綜合零售業,供作商場(店)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第 2  項第 2  款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勸導及裁罰使用人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裁罰內容,並皆副知訴願人等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仍有經營其他綜合零售業,供作商場(店
    )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第 1  項規
    定,以 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21595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罰豐○公司 12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表序號 1  至 3
    之行政處分及送達證書、111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215951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111 年 10 月 19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且系爭建築
    物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副知或勸導訴願人等 3  次,原處
    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4 款、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對行為人處罰足已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訴願人等處罰,及
    已於 112  年 1  月 1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豐○公司解除租約等語。惟查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
    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
    ,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4 號判
    決參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建築物提供作為經營其他綜合零售業
    ,供作商場(店)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 3  次副知訴願人等改
    善仍未改善,顯見訴願人等未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建築物符合都市計畫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且為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政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
    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等雖於 112  年 1  月 12 日
    與豐○公司解除租約關係,僅屬事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等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案依訴
    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一節,核無
    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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