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91141 號
訴願人 侯○瑞即瑞○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21758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段 1 巷 2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本
市板橋區○○○段○○○小段 16-4 、16-5、16-6、 00-00、20 地號等 5 筆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龔○玲,前開 16-4 、16-6、20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板橋
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16-5 及 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
公共設施用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本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經該
局檢視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及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認定系爭建物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
存場區,涉有住宅區設置資源回收場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遂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現場確認有廢棄物資
源回收場之經營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51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1
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00292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註:訴願人就前次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後環保
局於 112 年 8 月 28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設置有廢棄物貯存區
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情事,遂
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
現場確認仍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經營事實,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
改善完竣,爰依同規定以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75810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處分
書送達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納入板橋都市計畫之住
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又本行為本市板橋區公所與環保局認定之小型回收站並納
入列管中,每月環保局人員皆會定期至本行進行回收量訪查,本市○○區○○里
里長亦可證明本行確實為資源回收站,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規定,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另系爭建物前於 112 年 8 月
26 日因遭旁側裝潢木工倉庫火災波及外牆,須待本府消防局火場鑑定結束後始
能清理,環保局稽查當日拍攝照片同時現場正進行火場鑑定作業,故該局所攝得
之照片內容呈現場地凌亂誤判為有堆放貯存事實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並經環保局現場查察確認有經營事實。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納入板橋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所營的回收是電視、電線…拆卸過程如有資
源回收部分當天也會處理乾淨…」一節。本件土地皆為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並確
實坐落於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所附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可證明。至訴
願人所陳:「…里長…也可證明本行確實為資源回收站…同日環保局…所拍攝之
相片內容呈現場地凌亂誤判為有堆放儲存之事實」云云。惟是否屬資源回收站並
非里長協助出具證明即屬之,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現場實際營業行為及相
關法規認定,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業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懇請鈞府依法
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 1 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 3 項)。」、
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
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
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3 項
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
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
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
三、復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適用對
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
土地面積達 1 千平方公尺以上。」、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
下: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二、處理業
: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5 條規定:「回收
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其附表項次 1(摘錄)如下表:
五、第按內政部 95 年 9 月 25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50805836 號函略以:「…按營
利事業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資源之回收處理業務,依經濟部『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分歸類於代碼『J101040 廢棄物處理業』、『J101080 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範疇;而旨揭之『資源回收站』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中並無規範。…是以,營利事業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資源之回收處
理業務,非屬旨揭條文所稱之資源回收站之範疇。」,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6192 號函略以:「…
謹再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
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
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
。…。」。
六、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判決意旨略以:「…惟查,…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與『資源回收站』之區別,依主管機關環保
署 95 年 8 月 30 日函意旨係認『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乃指進行具資源回
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業務之場所;而『資源回收站』係指供社區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等)所需之場所,而上
開區分標準,應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收業
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上開區分標準應視各個資源
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自應認係資源回收貯存場。…
。」。
七、卷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環保局前
於 110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經該局檢視現場實際作業情形及
商業登記營業項目,認定系爭建物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場區,涉有住宅區設
置資源回收場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遂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第 51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項次 1 規定,以前次處分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註:訴願人就前次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後環保局於 112 年 8 月 28 日
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定現場設置有廢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
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此有環保局 110 年 11 月 8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
號: 04E11075547)、採證照片數幀、環保局 110 年 11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02152097 號、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2309332 號、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21748008 號函、前次處分及系爭處分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開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未納入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又訴願人為本市板橋區公所與環保局認定之小型回收站並納入列管中;另環保局
稽查當日拍攝照片同時現場正進行火場鑑定作業,故該局所攝得照片內容呈現場
地凌亂誤判為有堆放貯存事實等語。惟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規
劃為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
港埠用地者,即屬公共設施用地。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之本市板橋區○○○段
○○○小段 16-4 、16-5、16-6、 00-00、20 地號等 5 筆土地(以下各筆
土地以地號簡稱),原屬 58 年 8 月 4 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
區鄉街計畫案」範圍,現為 108 年 10 月 3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
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第 2 階段)案」範圍內之土地。次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城鄉資訊查詢平臺查詢紀錄所示,16-4、16-6 及 20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16-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綠地用地。則前開 5 筆土地自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
(二)綜參環保署 101 年 5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6192 號函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判決意旨,「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乃指
進行具資源回收再利用價值之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業務之場所;而「資源回收
站」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
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
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兩者之區分,應係為保護
住宅區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寧
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上開區分標準應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規模以為認
定,如已具相當規模,自應認屬資源回收貯存場,而非資源回收站。準此,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本文所稱「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及同條項但書所稱「資源回收站」,兩者僅係規模及程度
差異。據環保局先後 2 次稽查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係鐵皮房屋,其內
部各項資源回收物品分區存放,現場並設有整理區,且以木板獨立區隔部分區
域以供辦公室之用,另現場除以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外,復有鏟裝機等大型
機具,又現場回收物品除常見之乾電池、廢容器、廢鐵外,尚有一般家庭廢棄
物極為罕見之大型冷凍櫃、白鐵門等,一般資源回收站均無以為之。次據據卷
附地籍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坐落之 16-4 、16-5、16-6、 00-00、20 地號等
5 筆土地面積計達 263 平方公尺,未達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規模,故訴願人非屬該辦法第 5 條所稱應完成登記,始
得從事回收業務之業者,又查本府並無資源回收站登記管理制度,則訴願人自
無從符合「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之要件。綜上等情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經營規模甚大,足以產生髒亂、令一般人感到不適之氣
味,且相關大、小貨車進出搬運亦足以對當地交通安全產生影響,自有妨礙所
在地住宅區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足認系爭建物應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及處理場所」,而非僅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之資源回收站
甚明。又參照內政部 95 年 9 月 25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50805836 號函意旨
,倘係營利事業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資源之回收處理業務,即非屬
資源回收站之範疇。查本件訴願人為經本府經濟發展局登記有案之獨資事業,
主要營業項目登記有「J101040 廢棄物處理業」及「J101080 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再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出具之名片上印製有「廢五金買賣」等
字樣,且環保局稽查當日現場設有地磅,系爭建物辦公區並張貼有商業登記證
影本,另訴願人 112 年 10 月 2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亦載稱略以:「…一、
…(一)…本行僅經營小本生意,…本行價格公道…。」,已足認訴願人係於
系爭建物經營應回收廢棄物資源之回收處理業務,依前開內政部函意旨,即與
資源回收站有別。
(三)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112 年 8 月 26 日適逢火災致現場凌亂,遭環保
局誤判有堆放貯存事實一節。惟經比對環保局 110 年 11 月 8 日及 112
年 8 月 28 日稽查之採證照片,系爭建物之內部結構、物品堆置位置、種類
及數量並無顯著不同,現場亦未見有遭火災焚毀跡象,且訴願人亦自陳系爭建
物僅係外牆遭波及,則該事故自無礙系爭建物仍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之事實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應於系爭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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