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90777 號
訴願人 吳○雄即禾○複合式餐坊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本府城鄉發展局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121024978 號函有關停止供水供電部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劉○雄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03 之 6 號 1 樓建築物(
坐落地籍:本市○○區○○段 713 地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經營「餐館業、菸酒零售業」(店招及商業名
稱:禾○複合式餐坊,現況:停業,停業起訖日期: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
日至 113 年 5 月 31 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察小組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會同本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本府城鄉局)前於 108 年 4 月 10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
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本府經發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
唱業,本府城鄉局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 108 年 5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754583 號函限期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第 1
次處分)。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察小組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本府城鄉局復
於 109 年 4 月 29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發局認定
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城鄉局認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未改善完竣,遂依同規定以
109 年 5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942662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第 2 次處分)。嗣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於 110 年 1 月 5
日、本府工務局於 110 年 11 月 15 日先後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察,均發現涉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情事並函送本府城鄉局,案經本府城鄉局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發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述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
竣,遂再依同規定,以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101025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及 111 年 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00210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各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第 3 次處分)及 12 萬元(第 4 次處分)罰鍰,前開
第 3 次及第 4 次處分並分別限期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
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店分局於 111 年 10 月
22 日分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察,均發現涉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情事並函送原
處分機關,案經本府城鄉局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發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
業,本府城鄉局認訴願人前述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竣,遂再依同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3815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2204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第 5
次處分)及 18 萬元(第 6 次處分)罰鍰,前開第 5 次及第 6 次處分並分別限
期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註:訴願人就前開歷次處分均
未提起行政救濟)。新店分局於 112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臨檢
查察,發現現場實際營業項目為「卡拉 OK 」,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遂函送本
府城鄉局,經該局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發局協助確認該址行業別,並經本府
經發局復以 112 年 5 月 1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891656 號函,認定現場係經營
視聽歌唱業,本府城鄉局認訴願人前述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竣,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121024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並應於系爭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 7 次處分
)。另本府城鄉局審認前開第 2 次至第 6 次處分均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惟訴願人仍屢次未依限改善完竣
,遂於 112 年 6 月 1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就系爭建物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訴願人不服前開斷水斷電
措施,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行政執行
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四、斷絕
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查本件訴願書原處分機關欄及處分
書發文日期及字號欄分別記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城開字第 112
1024978 號。」;訴願請求事項欄及理由欄則分別記載「請求撤銷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故請求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次查本府城鄉發展局 1
12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024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系爭處分書)內容,係該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罰鍰,並限期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核其性質為行
政處分;然本府城鄉局係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就系爭建物為斷水斷電措施,該斷
水斷電措施性質核屬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定直接強制之執行
行為,兩者之性質及法令依據有別,故斷水斷電措施非屬系爭處分書之內容。經
本府電詢訴願人釐清本件訴願標的,訴願人僅就事實欄所述斷水斷電措施表示不
服,爰以斷水斷電措施為本件訴願審議標的。
二、次按訴願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查本件訴願人
因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經本府城鄉局先後裁罰達 7 次,且各次現場查察單位
、查察日期、罰鍰數額均不相同,為使訴願人得以瞭解本府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
事實認定,本府爰於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事實,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
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四、再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乙種工業
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
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
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
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
,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第 4 款設施之申請,本府
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
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其附表項次 6(摘錄)如下表: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六、惟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查本府城鄉局就系爭建物為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其性質
核屬直接強制之執行行為,已如前述,訴願人如有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即本府城鄉局聲明異議,尚非訴
願程序所得審究,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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