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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907077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720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8、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70776  號
    訴願人  劉○雄
    代理人  劉○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2102497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關於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03  之 6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地籍:本市
○○區○○段 713  地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雄經營禾○複合式餐坊,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察小組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 6  次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察,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本府經發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
機關以使用人吳○雄即禾○複合式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勸
導及裁罰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並皆副知訴願人在案。
復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執
行臨檢查察,並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發局認定現場經營
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吳○雄即禾○複合式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8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
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024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1  萬元罰鍰,並應於系爭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案號:1129
090777)。另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02497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於系爭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112  年 6  月 1  日經停止供電處分,即是日起已
    無提供經營視聽歌唱之事實,又自 112  年 6  月 1  日起已無營業之事實,則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由已消滅,自無裁罰理由,請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位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提供
    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前已多次發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合法使用義務並
    惠請改善,惟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12  年 4  月 29 日臨檢查察,並經確
    認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顯見惡意重大,不予裁罰無從達成遏止違規
    使用之行政目的,爰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斷水電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
    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
    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第 2  項)。前項各款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
    更使用時,亦同。第 2  款至第 4  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
    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
    發許可條件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出租予訴外人吳○雄經營禾○複合式餐坊,前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察小組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察,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經發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吳○雄即
    禾○複合式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勸導及裁罰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並皆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12  年
    4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執行臨檢查察,並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發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吳○雄
    即禾○複合式餐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024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 21 萬元罰鍰,並應於系爭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附表序號 1  至 7  之行政處分、新店分
    局 112  年 4  月 29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且系爭建物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8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之規定副知或
    勸導訴願人超過 3  次後,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 112  年 6  月 1  日起停止供電處分,已無營業之事實,則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由已消滅,自無裁罰理由等語。惟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
    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
    之「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4 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提供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經超過 3  次以上副知訴願人改善仍未改善,顯見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
    系爭建物符合都市計畫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為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政
    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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